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3號原告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廖政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詠瑛 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已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董事長為廖政宗,而列廖政宗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登記之現任董事長為被告,有本院113年度法登字第56號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稱其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之是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規定,其已另訴請求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繫屬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6號,下稱另案)等語,惟在原告獲另案勝訴判決前,尚不能認定該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而被告於起訴前形式上已當選並就任為原告之董事長,無從以原董事長廖政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因被告身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實有利害對立而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予補正。2提出委任劉家榮律師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理由:原告113年8月7日陳報狀列劉家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本文規定提出委任狀,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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