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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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呂三元 被告 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貸款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息,如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0.2%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80,000元,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分別自94年6月16日、9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現金卡部分29,494元、代償部分70,871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主款查詢影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