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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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7月7日起至90年7月7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509,335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43,376元,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金額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