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陳忠 和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見卷第6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85年9月19日至88年9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01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欠1,184,587元(其中借款348,695元、利息651,921元、其他費用183,971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48,695元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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