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宣 至被告 鄭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芝帝 於民國94年8月11日以9A-5988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11日為止,利息按固定利率
10.5%計算之,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邀同被告為共同連帶保證人。詎張芝帝未依約清償,至95年5月11日尚有79萬2689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張芝帝向原告借款,由其擔任保證人一事不爭執
,當時確曾於系爭契約書簽名,但現無力為張芝帝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還款
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