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欽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欽陽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欽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耳機1副,雖未歸還告訴人 孫采苓 ,然被告已以賠償859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足考(見偵卷第55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859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