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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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慧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慧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事先依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透過宅急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珮姍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3月29日起,即佯裝中華電信、165人員多次撥打給 盧桂林 ,謊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諸多刑案,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以相同理由,指示盧桂林將保證金匯入上開帳戶,致盧桂林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7日,在元大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盧桂林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桂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鄭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桂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23號影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儲字第108013679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40至42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珮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商 畢業、目前在公務機關服務、月收入約3萬1仟元、需要扶養2名子女、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
害人匯入及詐欺正犯領取款項之工具,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本案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
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