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馷芯(原名李夢潔)受刑人嚴宥倫(原名 嚴浩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馷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馷芯因受刑人嚴宥倫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李馷芯因受刑人嚴宥倫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具保在案,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分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寄存於龜山派出所,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見受刑人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12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16256、16257號拘票、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12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16256、16257號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