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陳育騏 原名 馬子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育騏於民國100年2月25日4時16分駕駛3N─2591號自用小客車行○○○鄉○○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中壢往觀音」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復於100年6月21日11時28分駕駛FQ─87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3段455巷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因上述二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記違規記點3點,於100年2月25日至100年6月
21日止,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0年7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認㈠伊於100年2月25日駕駛3N─2591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惟伊所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9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19日止業經吊扣,既無駕照,理當無法記點;㈡又伊第一次違規時乃駕駛自用小客車,第二次違規係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卻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剝奪伊之工作權,影響伊一家之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就前揭違規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通知單2紙、裁決書1紙,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雖爭執渠汽車駕照於99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
19日已遭吊扣,渠前開二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期間係無照駕駛,不生違規記點問題云云。然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係本於「異議人於100年2月25日至100年6月21日止,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所作成,並非依據各次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所作成,只要異議人確於上開期間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處分即無違法之處。異議人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其闖紅燈當時就是否違規記點之事實異議,是該2次違規記點之處分既已確定,自不得於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記點是否達6點以上之際,再就闖紅燈違規記點之原因事實爭執。更何況,被告前開2次闖紅燈時係於駕照吊扣之期間,員警本可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依同法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然行政機關僅作成較輕微之違規記點處分,對異議人並無更不利之情形,異議人自不得再就此部分予以爭執。
(二)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依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類;依其使用目的,分為自用、營業2類;汽車駕駛人又分為職業駕駛人與普通駕駛人2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4條、第5條),是依上開規定,汽車原即包括自小客車、營業用貨車及機車,僅在執行違規記點處分時,依汽車、機車分別處理,是自小客車、營業大貨車依前開分類,皆屬「汽車」而歸為一類,並非以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歸類。查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有上揭違規行為遭查獲已如前述,其執行違規記點之資料處理,依上開規定,並無分別,均係歸類為「汽車」而計算違規點數,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及營業大貨車因違規所記點數原即應合併計算,異議人執職業駕照與普通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分類方式,主張違規記點應分別處理云云,恐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是異議人就上揭違規行為,分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記違規點數3點,經計算後異議人在100年2月25日至100年6月21日之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規定,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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