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志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志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官志儒擔任駕駛貨車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駛向上址車道,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後倒,適有 黃琤 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華路二段(自大園區方向)往大華方向駛至,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 黃琤文 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經送往桃園市○○區○○路○○○號之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當日晚間9時3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官志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黃朝琴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車籍暨駕籍資料、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8年1月4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30469號函暨所檢送相驗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年
5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1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年
5月3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修正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既法律已有
修正且需適用新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參相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
黃琤文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50萬(不含強制險)元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業已給付完畢(參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6頁、第2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顯見其尚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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