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阿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阿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84號被告李阿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李阿培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7日12時至1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菜市場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開菜市○○○○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搖擺不定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阿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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