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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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永利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張永利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但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有關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有卷內相關扣案愷他命及製造工具等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據脫免刑罰之人性,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初始答稱本案係綽號 阿成 之人所共犯,而事後才供陳本案係與 徐喬偉 一同涉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既曾有掩護同案共犯徐喬偉之行為存在,被告既然會掩護同案共犯徐喬偉,是被告事後雖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但難以認為被告在如此重刑底下不會因為畏懼刑罰而逃脫,應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雖供陳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小孩需要照顧扶養,但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涉及之刑度既重,又有曾經掩護共犯之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則以:本件被告遭查獲後,受調查詢問時,即供出共犯徐喬偉,且同案被告旋在4小時內即經檢調機關拘捕到案,顯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相告,並協助檢調機關順利逮捕同案被告,已然促使國家訴追;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詞均一致且詳實,並無藉故託詞或說詞反覆等情,亦難認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掩護本案共犯,亦無畏罪脫逃之情事或相關事證,從而欠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全案卷證,認定如下:
㈠、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7月1日移審本院;嗣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愷他命、製造工具、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鑑定書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趨吉避凶、躲避刑責之天性,本有較高之逃亡動機。且除原處分所指被告掩護同案共犯徐喬偉之行為外,另觀諸本案偵查歷程,尚涉及集團性、跨國性犯罪之要素(見108年度逕搜字第4號卷第1頁至第3頁,惟詳細情節考量另案偵查秘密,不於裁定中詳述),衡諸司法實務之常態,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本較單獨犯罪、單純境內犯罪者為高,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製造毒品之行為屬毒品供應鏈之上游,製造毒品數量復高達100公斤以上,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其犯行之性質、規模、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保障,應難以其他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擔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處分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無從認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雖以:本件被告遭查獲後即供出共犯徐喬偉,且同案被告旋在4小時內即經檢調機關拘捕到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詞均一致且詳實,並無藉故託詞或說詞反覆等情,亦難認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等語。然原處分已就此指出被告前曾有掩護徐喬偉之行為,則縱或上開情節屬實,仍有相當風險存在。另依上述原處分意旨之記載,原處分本非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而係依憑上情,作為考量被告往後有無逃亡風險之考量輔助事項。綜上,聲請意旨執此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原因,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所為之羈押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