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龍(原名林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龍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部分,雖業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9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2778號│度偵字第32778號│度軍調偵字第1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184號│106年度簡字第8184號│108年度桃簡字第800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5日│108年5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108年6月3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7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249號│││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