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 魏坤良 訴訟代理人 黃坤堂 被上訴人 陳峰菁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
吳俐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同上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相鄰,因00號房屋之二、三樓浴廁緊靠兩屋之共用壁,且浴廁施工不善,有管線破損漏水情形,致00號房屋
二、三樓地板、牆面及天花板有明顯滲水污漬、嚴重發霉及壁癌;另00號房屋四樓露台因牆壁老化龜裂,造成裂縫滲漏水,致00號房屋四樓地板、牆面亦有滲水污漬及壁癌。上訴人未妥善保管00號房屋,放任該屋漏水擴散至00號房屋且拒不修繕,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容忍伊僱工進入00號房屋修繕,並請求上訴人支付修復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3,8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容忍伊僱工進入00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並給付伊41萬3,868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兩造前於106年間就漏水問題達成調解,伊已修繕完畢,不再有漏水情形,00號房屋之滲漏水,應係伊於106年修繕前所留下之漏水痕跡;縱認00號房屋於106年後仍有漏水,乃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擅自變更00號房屋屋頂設計為斜面,並將屋頂材質改用琉璃鋼瓦,又未施作排水槽,致00號房屋屋頂雨水不停沖擊00號房屋四樓露台地板,造成00號房屋露台之防水漆遭破壞,積水從00號房屋四樓露台地板滲漏水至00號房屋四樓,並致00號房屋四樓神明廳及露台滲漏水,最終積水流至00號房屋所致,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如法院認00號房屋仍須修繕,伊希望自行修繕,並限於2個月內完工。另本件訴訟係因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調解而衍生,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不應僅由伊負擔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00號房屋,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111)省土技字第622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項目及說明,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41萬3,868元,且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相鄰,為連棟
透天房屋,具有共同壁。上訴人00號房屋二、三樓浴廁緊鄰被上訴人00號房屋之共同壁。
⒉兩造前於106年11月27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00號房屋樓板及牆面,因上訴人00號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一事,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5日修繕完畢。聲請人陳峰菁與對造人魏坤良雙方無條件和解。並願意放棄一切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請求。(原審卷一第135頁)⒊原審就被上訴人00號房屋漏水之成因、修繕漏水之方式及費
用,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如該公會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0頁所載。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00號房屋地板、牆面、天花板滲水及壁癌,是否因
上訴人00號房屋滲漏水所致?⒉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將其4樓屋頂琉璃瓦改為琉璃鋼瓦,且未
安裝排水槽,是否為造成00號房屋露台防水層被破壞,並導致00號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而上訴人並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00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方式修繕00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應賠償被上訴人修繕00號房屋滲漏水之費用274,768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6),及被上訴人00號房屋之修繕費用139,10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3),共413,868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00號房屋二、三、四樓因滲漏水所生污漬、發霉及
壁癌之損害,係上訴人00號房屋二、三樓浴廁及四樓露台滲漏水所造成:
⒈本件00號房屋二、三、四樓滲漏水之情形,經原審依被上訴
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㈠被上訴人00號房屋與上訴人00號房屋皆是四樓構造,惟屋頂造型不同,房屋毗鄰連棟具共同壁,00號房屋二、三樓之浴廁設置,靠00號房屋二、三樓樓梯側。㈡111年9月14日會勘拍攝被上訴人原有00號房屋一、二樓及四樓舊有滲漏水痕跡,由鑑定照片11-22,再由鑑定照片52-60,上訴人原有00號房屋二、三樓浴廁之頂板及梁有 白華 痕跡,可知曾經有滲漏水情事發生。㈢111年9月14日會勘進行00號房屋三樓陽台漏水壓力測試,得知00號房屋二、三樓浴廁冷熱水管與滲漏水無關,而進行00號房屋二、三樓浴廁及露台漏水測試、地坪之滲漏水,尚需觀察,請被上訴人觀察拍攝。㈣111年9月22日第二次會勘,鑑定人拍攝00號房屋一、二、三、四樓滲漏水照片比對,發現有滲漏水現象,確認00號房屋二、三樓之浴廁及露台漏水測試結果,對00號房屋一、二、三、四樓滲漏水有影響。㈤依據竣工圖,00號房屋二、三樓浴廁為共同牆壁,在牆心線24與牆心線B之交會點,得知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之間為共同牆壁(共同壁)。00號房屋浴廁靠00號房屋側之地坪及牆面,採平整施作,施作不良,可能造成滲漏水,見鑑定照片31-38。又00號房屋各樓層配電箱,嵌在共同牆壁中,對滲漏水無影響,見鑑定照片87-88、107-108。㈥經00號房屋露台放水測試,00號房屋四樓地坪滲漏水,是00號房屋露台所滲漏造成,因00號房屋屋頂之雨排水,亦排入00號房屋露台,其責任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㈦經本次鑑定放水檢測結果,00號房屋二、三樓浴廁及露台皆有滲漏水現象,故00號房屋二、三、四樓之滲漏水,本次鑑定及本次鑑定前之滲漏水,皆應由00號房屋負責,00號房屋四樓之滲漏水責任,由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共同平均負責。㈧回復00號房屋受損情形所需費用,建議:1.回復一樓坪頂梁柱樓梯側牆受損所需費用約53,950元。2.回復二樓坪頂梁柱樓梯側牆受損所需費用約63,050元。3.回復四樓地坪受損所需費用約44,200元。㈨00號房屋之修繕費用,建議:1.二樓浴廁之修繕費用約118,664元。2.三樓浴廁之修繕費用約118,664元。3.四樓露台之修繕費用約74,88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後附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0頁)。審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親誼或利害關係,並無偏頗之虞,且前揭鑑定人均係由有土木技師資格之專門技術人員擔任,經由會勘後以漏水測試及壓力測試方式所為之鑑定,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當具有相當公信力,而堪採信,足見被上訴人00號房屋二、三、四樓因滲漏水所生污漬、發霉及壁癌之損害,係上訴人00號房屋二、三樓浴廁及四樓露台滲漏水所造成。⒉上訴人雖辯稱:00號房屋內之滲漏水痕跡,均係106年該次漏
水時所留,該次漏水業經上訴人修復後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非00號房屋有新滲漏水所造成云云,並提出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為證。惟查:①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調解書,雖可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
106年間因00號房屋漏水請求賠償時,已於106年9月15日就00號房屋漏水為修繕。但該房屋所為修繕,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漏水訴訟,已有4年餘,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該次修繕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可確保不漏水之期限,亦不能排除此段期間是否尚有其他新的漏水原因發生,是其僅據該調解書之內容,主張本件00號房屋內之滲漏水痕跡,均係106年該次漏水時所留云云,並不可採。
②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鑑定研析「⒎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會勘前拍攝00號原告(即被上訴人)之一、二、三、四樓原有(舊有)滲漏水痕跡。之後進行被告(即上訴人)00號二、三樓之浴廁及露台漏水測試,並觀測原告00號之一、二、三、四樓原有(舊有)滲漏水痕跡之位置,有否滲漏水。至下午五點尚未看出有滲漏水現象,鑑定人離開,請原告繼績觀察並拍攝。下午三樓陽台漏水壓力測試,經測試被告00號二、三樓浴廁冷熱水管與漏水無關。」、「⒏原告00號於9月15日告知,已有可見滲漏水現象,鑑定人請其繼續拍攝。鑑定人於9月22日第二次會勘,確認00號被告二、三樓之浴廁及露台漏水測試,對有00號有滲漏水影響。確認00號被告二樓之浴廁之滲漏水,影響00號原告一樓之頂板梁柱樓梯側牆之滲漏水,00號被告三樓浴廁之滲漏水,影響00號原告二樓之頂板梁柱樓梯側牆之滲漏水,00號露台滲漏水影響00號原告四樓地坪之滲漏水。」,及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鑑定結果「⒋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二次會勘,鑑定人拍攝
00號一、二、三樓、四樓滲漏水照片比對。發現有滲漏水現象。鑑定人於9月22日第二次會勘,確認被告00號二、三樓之浴廁及露台漏水測試結果,對原告00號一、二樓、三樓、四樓滲漏水有影響」所載內容,均已說明00號房屋一至四樓滲漏水係00號房屋二、三樓浴廁及四樓露台漏水所造成,乃依據鑑定人於111年9月14日至00號房屋二、三樓浴廁及露台進行漏水測試,且於同年月22日至現場第二次會勘00號房屋漏水情形後所得出之結果,核與證人即本件鑑定人 林增吉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111年9月14日第一次會勘時,先將舊有的漏水痕跡拍照,至下午開始漏水實驗,當日沒有發現漏水痕跡,即要求被上訴人觀察,被上訴人於隔日發現00號房屋漏水,於拍照後透過律師傳予其照片檔案,經以電腦與舊有漏水痕跡照片相比對,有顯現漏水測試之顏色,可知應有漏水,經其於同月22日第二次至現場會勘,確實可見漏水測試的顏色滲漏至00號房屋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8-219頁),復與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證人手機LINE照片之結果「00號2樓牆面有淡藍色水漬,1樓的樓板有淡紅色水漬,3樓樓梯轉角牆面有水漬,但看不出來水漬的顏色,4樓地板花崗岩地磚接縫處有水漬痕跡」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並有鑑定前照片、漏水檢測照片、鑑定後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出00號房屋滲漏水痕跡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11-22幀、第31-60幀、第85-108幀、附件七),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於鑑定時及鑑定前之滲漏水痕跡,應屬106年以後所生新的滲漏水痕跡。上訴人所辯前揭滲漏水係其於106年整修00號房屋前所遺留之滲漏水痕跡,證人林增吉所為鑑定有所偏頗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縱00號房屋滲漏水與00號房屋有關,亦係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將屋頂更換為琉璃鋼瓦時,私自變更設計將琉璃鋼瓦排水方向改排入00號房屋露台,且未設置排水槽,導致00號房屋露台積水,防水失效所致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所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述其於105年間因安全問題將四樓閣樓屋頂舊有琉璃瓦更換為琉璃鋼瓦時,並未變更設計改變琉璃鋼瓦排水方向,且舊有琉璃瓦原無排水槽之設置等情,亦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1、2、4號照片所示同排其他透天厝閣樓屋頂瓦片水流方向相符。
且00號房屋四樓閣樓之屋頂是斜面的,依建商原本之設計,00號房屋露台原本就會接收00號房屋閣樓屋頂流下的雨水,若00號房屋露台防水層有做好,並不會因00號房屋閣樓屋頂未施作排水槽,導致00號房屋露台防水層遭破壞,00號房屋4樓漏水,係因00號房屋露台有一個排水孔滲漏所致;至於00號房屋一至二樓之頂版梁柱樓梯側牆之滲漏水,分別係00號房屋二樓、三樓浴廁之滲漏水所造成,應為00號房屋浴廁靠00號房屋側之地坪與牆面施作不良所造成,與00號房屋露台漏水係影響00號房屋四樓地坪之滲漏水無關一節,亦據證人林增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5-218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00號及00號房屋四樓竣工圖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所辯00號房屋漏水均係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更換琉璃鋼瓦所導致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00號房屋一至四樓滲漏水而受有損害
,係因上訴人00號房屋二、三樓浴廁及四樓露台漏水所致,當屬有據,而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00號房屋,依系
爭鑑定報告附表四至附表六所載之施工項目及說明,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因上訴人00號房屋滲漏水,而受有污漬、發霉、壁癌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欲除去00號房屋滲漏水之侵害,勢須根本解決00號房屋滲漏水問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00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00號房屋之滲漏水,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修繕。惟
因上訴人抗辯00號房屋滲漏水至00號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未施作閣樓屋頂排水槽,及擅自變更00號屋頂設計、材質所致,兩造對立甚鉅,實難期待上訴人自動修繕。況兩造前於106年間因滲漏水糾紛,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之結果,於4年後又發生本件滲漏水,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之成效已失合理信賴,若又依上訴人要求限制修繕時間,亦容易因時間認定上之紛爭,造成執行上之困難,無法完善解決漏水問題。是被上訴人為除去00號房屋對00號房屋滲漏水之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00號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四至附表六所載之施工項目及說明,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而不限定修繕時間,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00號房屋滲漏水之費用274,768
元,及修繕00號房屋滲漏水之費用139,100元,合計413,868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00號房屋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00號房屋,並賠償其修繕00號房屋之修繕費用,此為回復00號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自均屬有據。再衡酌00號房屋四樓地坪滲漏水雖係00號房屋露台滲漏水所致,但因00號房屋屋頂雨水之排水,亦排入00號露台,其責任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為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鑑定結果7所明載,且據證人林增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則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認,就00號房屋四樓、00號房屋四樓地坪之修繕,被上訴人均應分擔一半之修繕費用為計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號房屋滲漏水之修繕費用為274,768元(計算式:118,664元+118,664元+74,880元/2=274,76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00號房屋滲漏水之修繕費用為139,100元(計算式:53,950元+63,050元+44,200元/2=139,1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合計共413,868元(計算式:274,768元+139,100元=413,868元),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00號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四至附表六所載之施工項目及說明(如原審判決附件),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及請求上訴人給付413,86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審及本院均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且兩造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有多次調解,但均因未就調解條件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實難歸咎於何人某次調解有無到庭所致,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訴訟係因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達成調解而衍生,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即不足採,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法官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蘭鈺婷附表:鑑定報告所載修繕金額編號項目修繕金額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負擔1回復00號房屋一樓坪頂梁柱樓梯側牆受損所需費用53,950元0元53,950元2回復00號房屋二樓坪頂梁柱樓梯側牆受損所需費用63,050元0元63,050元3回復00號房屋四樓地坪受損所需費用(平均負擔)44,200元22,100元22,100元400號房屋二樓浴廁之修繕費用118,664元0元118,664元500號房屋三樓浴廁之修繕費用118,664元0元118,664元600號房屋四樓露台之修繕費用(平均負擔)74,880元37,440元37,440元說明:1.編號1、2、3,合計139,100元,為修繕00號房屋滲漏水之金額。2.編號4、5、6,合計274,768元,為修繕00號房屋滲漏水之金額。3.以上合計413,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