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鶴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鶴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編號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警詢」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點參貳捌柒公克)││││他命(C0000000-0A)│││├───┼─────────┼─────────┼────────┤│2│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零點 陸伍陸 壹公克)││││他命(C0000000-0B)│││├───┼─────────┼─────────┼────────┤│3│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4│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供犯罪所用之物│├───┼─────────┼─────────┼────────┤│5│玻璃球│貳個│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被告梁鶴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鶴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同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8、9時許,在臺北市環河北路之車上,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2號出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1.98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辣椒噴霧水1罐。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鶴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三)臺北巿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1.98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1.98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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