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松所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且按: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文松犯公共危險、傷害等數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依前揭說明,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公共危險與傷害罪間關連甚微、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