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欽偉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田秋香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25號被告林欽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6居新北市○○區○○街○巷○○○號C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偉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後之某日時,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蜂蜜」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將其於103年10月29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蜂蜜」,而容任「蜂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間,撥打電話向田秋香佯稱係亞太投顧公司之員工「小葉」,誆稱可推薦股票標的予田秋香,嗣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招攬田秋香加入會員以投資賺錢,會費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小葉」及另名佯稱為投顧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田秋香可代為操作股票,一口為15萬元,3個月固定獲利10萬元云云,致田秋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5日、11月29日,至新興郵局,分別匯款1萬元、15萬元至 吳浩維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先後於104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3日及11月2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臨櫃存款及轉帳之方式,分別存款、匯款1萬元、1萬元、12萬元、15萬元至林欽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共交付45萬元(即三口)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詎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投資獲利予田秋香,經田秋香撥打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無法與其等取得聯繫,田秋香始悉受騙。
二、案經田秋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欽偉固不否認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蜂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蜂蜜」沒有戶頭,故向伊借帳戶,「蜂蜜」沒有給伊報酬,伊向他人借1000元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就趕快將1000元領出來,伊將上開帳戶交給「蜂蜜」時,帳戶內沒有錢,伊是後來找不到「蜂蜜」時,才覺得怪怪的,之後伊透過臉書找到「蜂蜜」時,「蜂蜜」就一直推拖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蜂蜜」之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田秋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共計29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0273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畫面7紙、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蜂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復觀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得見該帳戶於103年10月29日開戶時存入現金1000元後,隨即於同日提領1000元,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蜂蜜」時,該帳戶之餘額係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交付帳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算帳戶遭他人存入不法所得也無所謂等語,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值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