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綋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余綋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陳小芳 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6686號被告余綋筌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之3室送達地址: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
3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綋筌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忠勇路129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有陳小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直行,於行經忠勇路129之
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輕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迴車應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左迴車。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兩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導致陳小芳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聽小骨鏈異常、混合性聽力喪失(中度傳導性聽力障礙),達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余綋筌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小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綋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述。│與告訴人陳小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2│告訴人陳小芳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前│││書影本共6紙。│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情狀。│││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6張。││├──┼───────────┼────────────┤│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為肇事次因,就本案車禍之│││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3│發生仍有過失。(而告訴人│││1808案鑑定意見書1份。│駕駛輕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迴車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肇事後有留待現場│││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錄表│為肇事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綋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一節,有卷證足憑,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