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97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4月1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得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7月間,在彰化縣芬園鄉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芬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又承上接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月底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某便利商店前,以二千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96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 駱庠宏 ,佯稱為其妹妹 駱麗如 ,稱有急事亟需用錢,致駱庠宏陷於錯誤,請其妻丙○○依對方指示於96年8月30日下午4時46分以電腦網路轉帳方式,自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帳戶陸續轉帳3萬元至甲○○上揭芬園郵局帳戶,於96年8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上午11時14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上午11時19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甲○○上揭芬園郵局之帳戶內,所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
(二)於96年9月初,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明俊 」之成年人以在香港登錄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lvjinyong001219及「msn」聊天室帳號:[email protected],並留下香港電話00000000000號,向乙○○佯稱其係香港六合彩公司之職員,受命要來臺灣打擊地下六合彩組頭,提供乙○○打擊犯罪之機會,並有利可圖,惟須繳交稅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96年9月10日,依其指示於當日匯款8萬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即駱庠宏之妻)、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均無抗辯不得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各2份、網頁資料1份、網路轉帳憑據4紙附卷可佐。另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必對該帳戶是否屬於警示帳戶之情形詳加確認,否則使用業經郵局設定為警示帳戶之存摺,將使詐欺集團無法領取詐欺所得而徒勞無功,是亦可認定被告自行將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其曾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4月1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行,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造成被害人丙○○、乙○○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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