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3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1
月9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3時20分許前96小時
某時。
(二)地點:不詳地點。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於民國98年10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4樓之樓梯間查獲。
(二)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
(三)查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吸食K他命云云。惟查,上揭事
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移送人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判定K他命呈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且K他
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
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2至4天,是被移送人應於98年10月19
日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
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有非法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1次
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足證被移送人確有吸食K他命之違
法行為,應依法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1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