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10月
18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4,482元,及其中本金
40,468元未按期繳付。
⑵又被告另於93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
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
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
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6年10月18日止,帳款尚欠183,470元,及其
中本金166,816元未按期繳付。
⑶綜上,被告截至96年10月18日止帳款合計尚欠227,952元
,及其中本金207,284元按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