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其住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查被告丙○○○○○○前就讀嘉南藥理大學
時,邀同乙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就學貸
款,並分別於90年1月20日、12月27日,及91年5月21日簽定
就學貸款借據3份,依該等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各學
期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49,090元;且依約
應於被告丙○○○○○○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
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遲延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
○畢業後,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102,0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0000000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附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
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1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本件適用
簡易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85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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