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戶籍在起訴前已遷入高雄市○○區○
○里○○○鄰○○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