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 林思齊 被告 滕柳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9月1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00年0月0日出生)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常向原告表示要回大陸,但回大陸都很久才又來臺,嗣於102年2月26日返回大陸後,雖仍與原告保持聯繫,但亦在電話中表明不願再返臺,被告未履行夫妻之間義務,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已返回大陸,迄今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7年2月20日首次入境,嗣後多次入出境,最後於102年2月26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復證人即原告母親李美惠結證略以:兩造婚後與我同住,被告過來住一年而已,常常回去大陸,有時候一年到了才回來十幾天,兩造在家裡沒有打架、吵架,原告及我們對被告都很好,這次被告回來住十幾天後回去就沒有再來,原告有聯絡被告回來,但被告都不願意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又載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起訴狀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8月13日 海森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送達回證,由滕柳紅之哥 滕柳華 代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結婚後,多次入出境臺灣,但長期居於大陸,最後於102年2月26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且被告於電話中亦表明不願再來臺,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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