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36、6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畯宗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緣顏畯宗與 黃繼進 為朋友關係。顏畯宗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顏畯宗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5日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村○○街0號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繼進施用1次(未有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二、另顏畯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於104年7月間在嘉義市○區○○路○○○號2樓203室,見 呂宛蓉 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在內,即將該遺失物撿起並侵占入己。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畯宗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繼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被害人呂宛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此外,復有呂宛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係同時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劑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㈡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日生效,該條項罰金刑規定,修正前原為「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五仟萬元以下罰金」,是如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罰金部分最高刑為新臺幣500萬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
正前)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 衡平 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而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因法規競合而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被告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之轉讓禁藥罪量刑時,自亦應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轉讓禁藥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則基於法規競合輕罪最低刑度之封鎖作用,本件所得量處最低刑度原不得低於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如論以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時,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因此本件雖論以被告重罪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轉讓禁藥罪,在量刑時自應有予以考量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時間、地點、順序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隨即收納入己,據為己有,惡性非輕,至其前科紀錄,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僅轉讓1次,亦係基於朋友關係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黃繼進施用,與積極行銷毒品免費提供他人試用以供日後牟利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亦未使用拾得被害人呂宛蓉汽車駕駛執照;復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入監前從事貨運搬運工行業(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顏畯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二│犯罪事實欄二、│顏畯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