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正安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被告高聖裕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鍾幸 汝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正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正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聖裕無罪。
鍾幸汝 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湯正安(綽號「林大哥」)因向其借款之 許宛菁 ,無法償還積欠之本金、利息,遂轉向許宛菁之母 戴雪珠 要求代為還款,因戴雪珠無法代許宛菁償還借款,湯正安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戴雪珠位於嘉義縣○○鎮○○路○段○○號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以「如果你女兒不馬上處理,你們在明我們在暗的,我不怕你不處理,我會叫人去處理,錢我不要討了給你們留著付醫藥費,我會慢慢收集你們的資料,我會找機會叫人去處理你們」等語恫嚇戴雪珠,致戴雪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戴雪珠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正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戴雪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戴雪珠就綽號「林大哥」之人係於何時以何門號電話對其為恐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間為於103年10月2日,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見警卷一第3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已忘記案發日期(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且未證述綽號「林大哥」之人用以為恐嚇電話之門號為何,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能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戴雪珠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證人戴雪珠亦無虛構案發日期及恐嚇電話之門號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於警詢之證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證人戴雪珠於警詢之證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發布),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然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被告湯正安之辯護人固以本件證人鍾幸汝於警詢之指認未能依上開要領辦理,且承辦員警 劉昭鵬 於指認過程中有誘導情形,是指認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即介紹被害人許宛菁向綽號「林大哥」之人借款之鍾幸汝於警詢時指認編號8照片之湯正安即係綽號「林大哥」之人,此有前揭指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頁),就上開指認過程,承辦員警劉昭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請求證人指認時,給他照片之前,你會不會先請證人告訴你今天你要指認的這個人有何特徵?例如:有無戴眼鏡、頭髮髮型、有無禿頭、膚色等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未就嫌疑人之外型、膚色、穿載配件衣飾等特徵先行讓證人鍾幸汝於指認前陳述,未能完全依上開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處理,然上開機關所訂頒之要領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指認結果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本件係證人鍾幸汝指認綽號「林大哥」之人為被告湯正安後,證人劉昭鵬於指認完畢後,始告知證人鍾幸汝「應該是這一個」,於指認過程並未對證人鍾幸汝為暗示誘引,且指認時警方復有告知「你要指認之人,不一定在警方提供之相片中」等情,業據證人鍾幸汝、劉昭鵬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7、338、367、368頁;本院卷二第101、102、108頁),復有證人劉昭鵬於證人鍾幸汝指認前告知指認注意事項之記載為憑(見警卷一第24頁)。
至證人鍾幸汝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綽號「林大哥」之人是否為剛剛那一個人時證稱:「那個....那個警局跟我講的」、「他跟..那個偵查隊說...是他」等語,此有本院勘驗檢察事務官103年12月9日下午3時25分調查詢問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然依證人鍾幸汝、劉昭鵬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昭鵬係於證人鍾幸汝指認後始告知「林大哥」應該為何人,是亦難以證人鍾幸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為上開陳述,遽認證人鍾幸汝於警詢之指認遭誘引誤導。又證人鍾幸汝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過林大哥至少已5年以前,因為我看過他,那個感覺,我就是有,因為我常常跟他通過電話,及供稱:當時我有看過他的側臉,且認識好幾年,都常常電話聯繫,且我看過林大哥之後跟林大哥講電話時,腦袋就會浮現林大哥的臉型,所以我才會對林大哥的長相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104、191頁),是證人鍾幸汝見過綽號「林大哥」之男子固已逾5年,然其已說明何以仍能認出綽號「林大哥」之男子長相之理由,且證人鍾幸汝因常與「林大哥」聯繫而常與腦中浮出該男子臉型而有印象等情由亦與常情無違。況本件並非僅以證人鍾幸汝於警詢單一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詳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遽認證人鍾幸汝警詢之指認結果無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戴雪珠於檢察事務官,另證人許宛菁、鍾幸汝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湯正安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警卷一第57頁上方關於扣自被告高聖裕資料之照片下方2行字陳述無證據能力,茲因本院認定被告湯正安上開犯罪事實並未予以引用,爰不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湯正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一)至(四)以外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湯正安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戴雪珠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許宛菁,不可能借錢給她,也不可能對她的家人恐嚇云云。另被告湯正安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證人鍾幸汝指認有誤,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非被告湯正安持用,且未扣案亦無法認定持有人為何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戴雪珠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因何事至本分局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因我女兒許宛菁向地下錢莊借錢,長期被地下錢莊業者壓迫以致無法償還本金及高額利息,地下錢莊一直打電話恐嚇、騷擾我及家人,因為我會恐懼害怕所以主動前來請求警方協助。於103年10月2日下午自稱「林大哥」的男子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對我恐嚇說:「如果妳女兒不馬上處理,你們在明的我們在暗的,我不怕你不處理,我會叫人去處理,錢他也不要討了給你們留著付醫藥費,我會慢慢收集你們的資料,我會找機會叫人去處理你們」,我聽了以後很害怕每天都過著恐懼的日子,「林大哥」係以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給我家中電話來恐嚇我們等語(見警卷一第35、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個鍾小姐(轉頭指向鍾幸汝)要討錢,討到我們那邊去,一進門她跪下去就在哭了,叫我幫許宛菁代還,不然「林大哥」怎麼樣的,我說我沒辦法,我真的沒錢,她就走了,她走之後應該還沒到家,在半路的時候就有自稱「林大哥」的人就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說我女兒那個怎麼樣,沒多少錢,有沒有要處理的,我說沒有錢。第2次再打過來,就很兇,他說「我限妳5點之前,如果沒有就怎麼樣,我會叫人去處理,如果沒有的話,沒關係也沒多少錢,那些就讓妳吃藥」。(問:「林大哥」對妳說這些話,妳聽到之後是否會覺得妳的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會,我有「三高」,我的心臟也不好,他還跟我說「你們在光的我們在暗的」,你難道不怕嗎?(問:他說「錢他不要討了,讓妳留著付醫藥費」,就妳的理解是指何意?)他會叫人去打,讓你付醫藥費,沒多少錢,他也不要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320、321),是證人戴雪珠已明確證稱遭綽號「林大哥」之人以電話恐嚇之緣由及恐嚇內容。
(二)證人許宛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如何透過 鐘幸汝 去借錢?)我自己是在開設家庭美髮,鐘幸汝都會去讓我洗頭髮,我們就聊天說我有困難,然後她說她有認識一個「林大哥」,我就跟她開口說那我可不可以跟他借錢,第一次是鐘幸汝帶二個,她說就是林大哥的小弟到我店裡。(問:妳在之前筆錄中提到「林大哥」都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妳聯繫?)對。(問:妳跟「林大哥」對話的內容大多講什麼?)內容都是「我真的沒辦法,你有辦法再讓我延一下,我再繳利息」。剛開始他都說可以,到後來我真的沒辦法,我媽媽也都不理我,我回去跟她說她也不幫忙我,因為鐘幸汝她還打電話給我媽媽,她跟我媽媽說「因為本票是她幫我簽的,人家都針對她」,叫我媽媽要處理,我媽媽說她真的也是沒辦法,後來鍾幸汝就說她要叫「林大哥」,「林大哥」就換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們才驚嚇到去報警,林大哥說我媽媽在明的他們在暗的,那些錢他也不想拿了,就當作醫藥費,因為那時候我媽媽很害怕,我媽媽馬上打電話到我婆婆家跟我說,她跟我說她過得很害怕,這樣不行,可是她也沒辦法幫我還,乾脆去報警處理好了,(問:「林大哥」打這通恐嚇電話的內容是打到何處?)我娘家0000000的電話。(問:
到最後一次借款大概是在何時)最後一次就是去年。最後好像還欠新臺幣(下同)3、4萬元的樣子。應該是在5、6月分有再去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261至264、289、297、298頁),而明確證稱透過證人鍾幸汝向綽號「林大哥」之人借款,及因無法償還借款,致證人戴雪珠遭「林大哥」以電話恐嚇。
(三)證人鍾幸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許宛菁是你介紹向「林大哥」借錢?)對。(問:許宛菁在103年後來還不出錢的時候,妳有無去找過許宛菁的母親戴雪珠?)有,戴雪珠說她也不能幫許宛菁的忙。後來我有跟戴雪珠下跪,請求戴雪珠幫許宛菁還錢,因為那時候都是我的名字,我幫許宛菁簽本票的,林大哥會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122、123頁),明確證述介紹證人許宛菁向「林大哥」借錢,及幫證人許宛菁擔保,而於證人許宛菁無法還款時,請求證人戴雪珠代為清償。
(四)由上開證人戴雪珠、許宛菁、鍾幸汝之證詞以觀,均互核一致而無瑕疵,而具相當真實性及憑信性。故證人許宛菁因經由證人鍾幸汝介紹,於103年5、6月份因向綽號「林大哥」之人借款,嗣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綽號「林大哥」之人因而於103年10月2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戴雪珠家中電話要求代其女兒許宛菁償還債務,並於電話中恐嚇證人戴雪珠等情至為明確。
(五)證人鍾幸汝確有於警詢指認綽號「林大哥」之人為被告湯正安業如前述。證人鍾幸汝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指認被告湯正安即係「林大哥」(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證稱:林大哥的口音我都有印象,他在電話的時候都有跟我說他是臺北人,我有跟劉昭鵬說林大哥是臺北人、外省小孩子。湯正安有在法院開庭期日,在法庭外,二樓當事人休息區對我說,我對妳那麼好,妳朋友許宛菁給我搞這一齣(台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102、128、129頁)。參以被告湯正安於本審理時坦承其於就讀國小前,是住在臺北南港,且在臺北南港出生,父親是外省人,山東煙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與證人鍾幸汝上開關於「林大哥」之身世描述相符。參以被告湯正安與證人鍾幸汝並無任何仇怨,業據被告湯正安與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頁),證人鍾幸汝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損人不利己而為上開指述,是證人鍾幸汝上開證詞當足採信。再就被告湯正安於本院二樓當事人休息區對證人鍾幸汝陳述內容觀之,被告 湯正安顯 係因證人許宛菁及其母戴雪珠至警局報案致遭追訴而向證人鍾幸汝抱怨,益徵被告湯正安確係認識證人鍾幸汝、許宛菁,且即係「林大哥」無疑。
(六)被告湯正安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業據被告湯正安於警詢及本院開庭人別訊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一第53頁),復有本院所調取該門號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1頁)。另綽號林大哥之人用以為恐嚇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常顯示係嘉義市○區○○路○○巷,及嘉義市○區○○段000地號等2處,此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3至46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對照被告湯正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常顯示係嘉義市○區○○路○○巷○○○段000地號等2處,此有上開門號查詢資料可據,顯見該2門號具密切關聯性。參以被告湯正安之住處及所經營之峰碩公司分別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及嘉義市○○路○○○號,此據被告湯正安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2頁),且該2處位置分別與位於興仁路38巷、湖內段943地號基地台位置相近,亦據證人劉昭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頁),復有其所實地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至16頁),顯示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如同被告湯正安般,常於被告湯正安住處及公司往來。又本院核對上開2門號之基地台資料,製有附表所示對照表,就對照表內容觀之,該2門號於相近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相同,當足推認該2門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為同一人,亦即均係被告湯正安持有灼然明甚。再者,證人劉昭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有於103年11月12日搜索被告湯正安嘉義市○○路○○○號住處,我們在搜索前有定位過門號為0000000000位置顯示在湯先生的住宅那裡。搜索的時候,我們隊長跟我講說他(被告湯正安)的門都關著。一進到湯正安住處內搜索時,再來就沒有0000000000這支手機的定位訊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參以被告湯正安於搜索後,即於當日晚間8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當日警方調查內容並有詢及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林大哥」對證人許宛菁娘家恐嚇之犯罪事實(見警卷一第2頁反面),對照綽號「林大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則於搜索當日下午3時以後迄至11月30日(即本院調閱該電話資料之期間末日),即未再有開機使用情形,有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足認被告湯正安顯係於住處遭搜索及警詢後知悉該門號行動電話涉及恐嚇犯行而未再使用,益徵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人確係被告湯正安無疑。
(七)至本院因檢察官之聲請,於審理時將包括被告湯正安、高聖裕在內之5名男子(其他3人均由本院法警為之)於隔離之指認室發聲唸出上開「林大哥」之電話恐嚇內容,供證人許宛菁辨識,證人許宛菁於辨識後證稱:(問;妳對於剛才五名測試人員的聲音,是否能辨識出有無自稱「林大哥」之人在內?)我沒辦法很確定。那個口氣,同樣的一句話,在生氣時講的跟沒有生氣時講的語調,我聽他的口氣,雖然我沒有看過他的人,可是我感覺他就是一種大哥、很低沉,他的聲音很低沉,可是我剛才聽的感覺好像沒有這些。(問:妳剛才有提到他打電話給妳的口氣會比較兇,但是剛才測試人員講的口氣比較沒有那麼兇?)是。(問:所以這會影響到妳的判斷嗎?)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而明確表示其無法辨識,且說明無法辨識之理由,故亦難以證人許宛菁無法指認「林大哥」之聲音,遽以為被告湯正安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湯正安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由上開證人鍾幸汝之指證、被告湯正安與「林大哥」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及被告湯正安住家、公司所在地等資料關聯性之比對,在在均顯示被告湯正安認識證人鍾幸汝、許宛菁,且其即係借款予證人許宛菁之「林大哥」,縱上開持以為恐嚇之行動電話機具未扣案,亦無礙斯項認定。是被告湯正安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憑採。
(九)論罪科刑:核被告湯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1)被告湯正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其因證人許宛菁未能按期償還本息,而以撥打電話方式恐嚇被害人戴雪珠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與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湯正安用以犯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鍾幸汝於民國98年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透過「求才令」上所刊登之廣告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湯正安聯繫,詎被告湯正安、高聖裕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湯正安在嘉義市西區番仔溝旁某處,乘鍾幸汝需款 孔急 之機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23%,貸予鍾幸汝9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後交予鍾幸汝,並取得鍾幸汝之證件及其所開立之本票供擔保。 嗣鍾幸汝 取得借款後,即由被告高聖裕按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鍾幸汝位於嘉義市○○路○段○○○巷○○號住處收取利息,被告湯正安及高聖裕即以此方式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二)許宛菁需錢孔急,經被告鍾幸汝介紹被告湯正安後,許宛菁即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湯正安取得聯繫,詎被告湯正安、高聖裕、鍾幸汝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湯正安於100年間某日,在許宛菁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000號之美髮店,乘許宛菁需款孔急之機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即月息30%),貸予許宛菁2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後交予許宛菁,並取得許宛菁所開立之本票供擔保。嗣後之借款即均係透過被告鍾幸汝向被告湯正安為之,並由被告鍾幸汝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交予高聖裕轉交被告湯正安作為許宛菁借款之擔保,許宛菁亦係向被告鍾幸汝取得向湯正安所借之款項,還款則係由被告鍾幸汝提供其子 江柏賢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許宛菁按月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後,再由被告湯正安指示被告高聖裕向被告鍾幸汝收取,迄於許宛菁於103年10月間報警處理為止,共繳納數十萬元之利息予湯正安,湯正安及高聖裕即以此方式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湯正安、高聖裕、鍾幸汝均涉犯修正前刑法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幸汝、證人許宛菁之證述,及蒐證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為據。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湯正安辯稱:不認識鍾幸汝、許宛菁,不曾借款 予渠 等2人。
被告高聖裕辯稱:我固然有於103年7、8月間借款予鍾幸汝,然未向鍾幸汝收取利息。被告鍾幸汝辯稱:我僅係幫綽號「林大哥」之人將本金交付許宛菁,及幫許宛菁將利息交付林大哥,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我覺得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一)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鍾幸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借貸關係有見過在庭被告湯正安、高聖裕,我是先認識一個俗稱「林大哥」,就是湯先生。我從求才令看到廣告就撥打電話借貸,可是之前不是這支0000000000電話,我跟他說我是在做什麼生意,跟他說我在哪裡做,有某些不方便,他就叫小弟來跟我接洽,這樣才認識的。小弟那時候不是高聖裕。第一次是借2萬元。(問:妳剛才說第1次是借2萬元,可是妳在之前的筆錄是說「本金向他借9萬元」為何會回答的不一樣?)我不知道。因為我向他借已經好幾年了,我自己記到可能亂掉,因為前前後後還了又借,我已經有點亂了。我是差不多從98年開始借。(問:筆錄妳說借了9萬元,警察幫妳作筆錄時妳是如何說出這9萬元?是大概計算的嗎?)大概,因為我已經都有還又借。(問:98年間妳有見過高聖裕嗎?)還沒。(問:「林大哥」的小弟那個時候來跟妳拿利息的人,有無包括在庭之高聖裕?)那時候不是他。我第1次是借3萬元實拿2萬4千元,預扣6仟元的利息之後每天繳1千元,繳完30天就把本金繳清,所以3萬元1個月的利息是6千元。之後還有陸續跟「林大哥」借過非常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8、20至23、112、115、118、121頁)。是依上開證人鍾幸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觀之,其係98年間向被告湯正安借款,第1次是借款之本金為何,有2萬元與3萬元之不同說法,如係借款3萬元,則預扣利息6千元,另被告湯正安那時的小弟不包括被告高聖裕,98年間未見過被告高聖裕,且證人鍾幸汝所撥打求才令上之電話亦非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故公訴意旨認證人鍾幸汝於98年間透過求才令借款所撥打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借款後係由被告高聖裕向證人鍾幸汝收取利息等情,均與證人鍾幸汝上開證詞不符,均難遽採。
2.又證人鍾幸汝於警詢時證稱:我向綽號「林大哥」男子借9萬元實拿6萬9千元,預扣每月利息1萬8千元及加「日仔會」會錢3千元,共付利息總額2萬1千元,從98年間陸續借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是依證人鍾幸汝警詢所述,98年間借款之每月利息當係2萬1千元,據此計算月息約為23.33%,然若依上開證人鍾幸汝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觀之,其98年向被告湯正安借款之數額則為2萬或3萬,若係借款3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據此計算月息約為20%,是證人鍾幸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所借得本金、利息等情之證詞,並未一致,其此部分證詞之憑性信即有瑕疵,參以證人鍾幸汝另證稱其前前後後借款多次,記到亂掉等語,是果若證人鍾幸汝確有於98年間向被告湯正安借款,則所借本金、利息究為多少,徒憑證人鍾幸汝上開證詞,實難認定,亦無法據以確實計算利率多寡而認定被告湯正安所取得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
3.至警卷一第55至57頁等照片所示扣案證物,包括空白商業本票、以白色紙張與黃色便貼紙所記載之資料故均係警方於103年11月12日自被告高聖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業據被告高聖裕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品之照片可稽(見警卷一第6、50至52、55至57頁),是以搜索扣押時間而論,已難遽認與本件證人鍾幸汝98年之借款有關。另上開扣案之白色紙張、黃色便貼紙所記載之資料,本件承辦員警均於上開照片下方分別註記係「已收帳測紀錄本」、「每日預收帳卡」,然其內容記載簡潔,且其日期復無年度之記載,另本票部分均係空白,故即難以上開資料佐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湯正安於98年間借款與予證人鍾幸汝,及被告湯正安實際有無收取重利等情。
4.綜上,被告高聖裕並未於98年間向證人鍾幸汝收取借款利息,業如前述。另證人鍾幸汝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詞亦有前揭瑕疵,而上開扣案證物無法遽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故無法僅憑被害人鍾幸汝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湯正安、高聖裕有何公訴意旨所認於98年間借款予證人鍾幸汝,並向其收取之重利之犯行。
(二)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許宛菁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100年中旬(詳細時間不確定)在我經營的美髮店(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000號)跟綽號「林大哥」借錢。鍾幸汝直接將綽號「林大哥」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給我叫我自己跟他連絡,我起先跟他借了2萬元,利息以10天1期計算,1萬元利息為1千元的計算方式,所以我1期的利息錢為2千元,1期到了我就要繳利息給他,我當時借錢實拿1萬8千元,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2千元,鍾幸汝叫我直接將利息匯款到鍾幸汝的兒子江柏賢所有之郵政儲戶「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一第32-1、33、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妳剛才有跟檢察官講說妳第一次跟「林大哥」借錢的時候大概是在100年間?)差不多那時候左右,因為我就是一直怕人家知道。(問:是否記得妳第一次跟「林大哥」借款之後陸續再跟他借多少次錢?)我也忘記了,都是有借有還。(問:
來回有無超過10次?)不止。(問:妳回憶一下,從第一次跟「林大哥」借錢,妳不論還本金或是還利息都是匯到鐘幸汝兒子江柏賢的帳戶內?)是。(問:第一次就是這樣匯了嗎?)第一次我有拿1萬8千元,預扣2千元,再來第二次,10天後就是都匯到她兒子的帳戶內。(問:第一筆是匯2千元?)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285、289、292、293頁),而證稱其於100年間第1次向「林大哥」借款2萬元,利息為2千元,除預扣之第1期外,均係匯入前揭證人鍾幸汝兒子江柏賢所有之郵政儲戶。
2.然江柏賢所有之郵政儲戶於100年間均無2千元之匯款資料,迄至102年1月12日始有第1筆之2千元之無摺存款資料等情,此有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上開江柏賢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參以證人許宛菁嗣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復改證稱(問:紀錄顯示100年間只有一筆存款金額是2萬元,後面都沒有其他的,100年有無妳匯款的紀錄?提示江柏賢郵局交易明細表)100年間的沒有。(問:妳第一次借款2萬元不是在100年間?)不是,這樣就不是(見本院卷一第293、295至297頁)。另被告鍾幸汝亦供稱:(問:整個100年這段時間許宛菁都沒有匯款?)對,那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是由證人許宛菁、被告鍾幸汝上開陳述,及前揭江柏賢所有之郵政儲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害人許宛菁並無於100年間向「林大哥」即被告湯正安借款至為明確。又依被害人許宛菁上開證述,其於第1次向林大哥借款後,復陸續借款多少錢亦已忘記,是無從釐清各次所借本金及利息數額,並進而確認利率為何,故無法遽認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於100年間借款予被害人許宛菁而收取重利,及嗣後之借款亦有收取重利,且達數十萬元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犯前揭所示重利犯行,因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編號├──────┬─────┬───┼──────┬─────┬────┤││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出處│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出處│├──┼──────┼─────┼───┼──────┼─────┼────┤│一│103/10/17│嘉義市西區│警卷一│103/10/17│嘉義市西區│本院卷一│││12:36:49│湖內段943│第44頁│14:00:43│湖內段943│第88頁│││12:47:25│地號││14:02:07│地號││││12:47:45││││││││13:25:52││││││├──┼──────┼─────┼───┼──────┼─────┼────┤│二│103/10/17│嘉義市西區│警卷一│103/10/17│嘉義市西區│本院卷一│││18:04:20│湖內段943│第44頁│17:50:40│湖內段943│第88頁│││18:09:01│地號││18:42:38│地號││││18:15:41│││18:46:49│││││18:15:47││││││││18:15:51││││││││18:15:53││││││││18:28:28││││││││18:29:48││││││││18:59:39││││││├──┼──────┼─────┼───┼──────┼─────┼────┤│三│103/10/18│嘉義市西區│警卷一│103/10/18│嘉義市西區│本院卷一│││18:03:57│湖內段943│第44頁│17:59:14│湖內段943│第88頁│││18:11:04│地號││18:01:06│地號││││18:16:13│││18:19:28│││││18:20:30││││││├──┼──────┼─────┼───┼──────┼─────┼────┤│四│103/10/19│嘉義市東區│警卷一│103/10/19│嘉義市東區│本院卷一│││14:53:30│興仁路38巷│第45頁│13:45:06│興仁路38巷│第89頁│││15:27:56│65號8樓之2││14:48:59│75號8樓1│││││室內│││││├──┼──────┼─────┼───┼──────┼─────┼────┤│五│103/10/20│嘉義市西區│警卷一│103/10/20│嘉義市西區│本院卷一│││11:58:36│湖內段943│第45頁│09:38:52│湖內段943│第89頁│││14:52:02│地號││10:23:12│地號││││14:54:42│││15:59:41│││││15:11:09││││││││15:57:26││││││├──┼──────┼─────┼───┼──────┼─────┼────┤│六│103/10/20│嘉義市東區│警卷一│103/10/20│嘉義市東區│本院卷一│││20:37:07│興仁里12鄰│第45頁│20:38:08│興仁里12鄰│第89頁││││吳鳳南路57│││吳鳳南路│││││3號│││573之3號15││││││││樓││├──┼──────┼─────┼───┼──────┼─────┼────┤│七│103/10/20│嘉義市東區│警卷一│103/10/20│嘉義市東區│本院卷一│││21:25:56│世賢路四段│第45頁│21:26:41│世賢路四段│第89頁││││350巷21弄│││350巷214弄│││││24號8樓室│││24號8樓│││││內│││││├──┼──────┼─────┼───┼──────┼─────┼────┤│八│103/10/21│嘉義市東區│警卷一│103/10/21│嘉義市東區│本院卷一│││17:28:48│垂楊路580│第45頁│17:15:27│垂楊路726│第89頁││││號12樓屋頂│││號B2││├──┼──────┼─────┼───┼──────┼─────┼────┤│九│103/10/22│嘉義市東區│警卷一│103/10/22│嘉義市東區│本院卷一│││16:53:30│興仁路38巷│第45頁│16:09:20│興仁路38巷│第90頁│││16:55:12│65號8樓之2││16:27:13│75號8樓1││││16:55:55│室內│││││├──┼──────┼─────┼───┼──────┼─────┼────┤│十│103/10/22│嘉義市東區│警卷一│103/10/22│嘉義市東區│本院卷一│││19:02:06│興仁路38巷│第45頁│19:56:00│興仁路38巷│第90頁│││19:02:13│65號8樓之2││19:56:41│75號8樓1││││19:02:47│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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