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某不詳地點,自行飲用酒類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從…」應補充並更正為「…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7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第7行「馬偕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為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率然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其果因酒精之影響而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中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且其亦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多處擦傷、鼻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等傷害,堪認被告已藉由此次事故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