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昇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昇維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昇維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聲請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占受刑人總人數百分之23,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聲請裁定減刑之繁瑣程序,爰於第2項明定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輕其宣告刑,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依第1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負荷」,足見本條乃規範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前,受刑人業經判決確定者,且經假釋出監,始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而毋庸再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查受刑人柳昇維於84年間因犯連續運輸毒品及連續竊盜,經海軍總司令部以86年度持判字第0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有期徒刑5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定執行刑17年確定;另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三個有期徒刑經執行及減刑,並於9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然法務部於100年6月24日撤銷受刑人柳昇維假釋在案,此有100年6月2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3048號函1紙附卷可憑。是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雖曾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定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月確定,惟受刑人既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在案,檢察官自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減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柳昇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海軍總司令部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惟受刑人所受上開假釋,業經法務部於100年6月24日撤銷,此有100年6月2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3048號函1紙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上揭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柳昇維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