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3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0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
用卡(下稱系爭正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乙○○向原告申請
核發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使用,依約被告2人即得
分別持系爭正卡及系爭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
被告2人分別依約持系爭正、附卡使用,累計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57,427元,及其中47,080元自98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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