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3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郭思妘 被告 丘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可憑(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77,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871,276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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