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德淦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德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叁個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于德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翔禾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代表人 吳麗雀 ,下稱翔禾鑫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先於103年1月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3個後,續於同年月5日,於我國不詳地點,冒用翔禾鑫公司、代表人吳麗雀及總經理 楊正 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及承攬契約書及收據,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接續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授權書及承攬契約書「欄位」欄上共7枚印文(詳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繼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售屋中心內,先持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及承攬契約書,向 李如柏柯銘 (對外均以 柯建銘 自介)2人佯稱翔禾鑫公司授權其處理該公司所承造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運動中心工程)臨時福利社發包事宜而行使之,致李如柏、柯銘2人陷於錯誤,誤信翔禾鑫公司有上開臨時福利社發包計劃及于德淦為該公司之代理人,因而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充作向翔禾鑫公司承攬臨時福利社經營之權利金,推由柯銘與于德淦簽立該承攬契約書,並由柯銘當場交付由柯銘之妻 傅彩霞 簽發之面額12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銀行土地分行)予于德淦,于德淦則復將上開內容略為代翔禾鑫公司收款之偽造收據,連同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及承攬契約書交予柯銘收執,足生損害於翔禾鑫公司、吳麗雀、楊正及李如柏、柯銘。嗣因李如柏於同年2月下旬至運動中心工程工地場勘,發覺該工程非翔禾鑫公司承包,旋向該公司確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如柏及柯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于德淦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翔禾鑫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偽刻上開印章及偽造上開文書、印文復持以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預期案發後可得翔禾鑫公司授權,惟事後與翔禾鑫公司合作談判破裂,故未得翔禾鑫公司追認,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斯時係欲幫助翔禾鑫公司進行招商,雖有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目的均係為避免該公司遭基隆市政府解約及協助該公司完成運動中心工程云云。經查:
⒈翔禾鑫公司於案發時之代表人(負責人)為吳麗雀,楊正則
為董事兼登記經理人(按:總經理),被告於前揭時、地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印文,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向被害人李如柏、柯銘(下稱被害人2人)行使,被害人2人即推由柯銘代表與被告簽立由被告備妥之前開偽造承攬契約書,被告並當場收受柯銘交付之12萬元支票做為權利金(被害人2人各出資
6萬,李如柏應出資部分於簽約後以現金償還柯銘),被告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偽造文書交予柯銘收執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調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前開偽造之授權書、承攬契約書、收據暨支票影本、翔禾鑫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1
8至120頁、調偵卷第23至25頁)。又被告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以之蓋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非翔禾鑫公司、代表人吳麗雀及總經理楊正之真正印章、印文,除據證人楊正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外(見偵卷第36至37頁),亦有前引翔禾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隆市政府103年9月24日基府教體壹字第1030239029號函暨檢附102年、103年運動中心工程資料內之工程契約、投標廠商印鑑委任授權書等件其上之印文可稽(見偵卷第109、150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印文均為被告無權製作,且為虛偽不實之客觀事實,確可認定。
⒉就被告案發前確未曾與翔禾鑫公司就臨時福利社發包事宜有
何接洽,且未受該公司任何授權或同意,該公司亦全無就運動中心工程有何臨時福利社發包計劃乙節:
⑴稽之證人楊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翔禾鑫公司承包運動
中心工程乙事由伊帶同協理 曹明遠 去標,並由伊親自接洽處理,伊確定未見過被告,伊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就運動中心工程發包臨時福利社,亦無打算成立臨時福利社;伊公司大小章僅有1組,由伊親自保管,印文即如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伊亦未見過卷附承攬契約書及授權書,其上印文與伊公司大小章及總經理職章均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無何出入(見調偵卷第36至37頁、第39頁)。
⑵復參證人李如柏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簽約後,渠稱伊等可
於103年3月20日開始進駐,伊遂於同年3月初至工地,洽好碰到建築師,其向伊表明此工程已非由翔禾鑫公司承包,伊發覺不對勁,趕緊向翔禾鑫公司求證此事,該公司駐場經理曹明遠表示根本無此授權書之事,其上印鑑亦非其公司之印鑑等語(見偵卷第1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後陳證:伊係3月初至工地當天去電向曹明遠確認,渠請伊至運動中心對面辦公室,並取出渠公司工程合約書供伊確認,稱授權書上之章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⑶衡酌證人楊正與被告素不相識,上開證人2人並與被告無何
怨隙,復各經於偵、審程序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並無無端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均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與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內容並無齟齬,是其等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再觀翔禾鑫公司於標得運動中心工程後,業於102年間因財務問題中止契約乙節,亦有基隆市政府前引函文可查(見偵卷第58頁)。則觀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參酌前引函文,自翔禾鑫公司早於102年間既已中止運動中心工程之進行,亦無何臨時福利社發包計劃,承辦該工程之總經理更未曾見過被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不惟未受該公司任何授權或同意,亦未曾與翔禾鑫公司就臨時福利社發包事宜有何協議或接洽,至為明灼,益徵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印文全為無權製作且虛偽不實之情甚明。
⒊而就被告實際上確因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支票,致被告獲有該權利金不法款項之情:
查被告於103年1月20日收受由被害人2人共同出資,被害人柯銘所交付之12萬元支票做為臨時福利社承包經營之權利金後,旋於翌(21)日持往銀行提示付款,並於同年月23日獲付款銀行匯入12萬元票款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提領上開款項之情,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104年3月17日土城營字第10450001521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4月1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954號函暨所附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調偵卷第27頁、第30至33頁),參酌授權書及承攬契約書為無權製作,被告亦未受翔禾鑫公司任何授權或同意,亦未曾與該公司就臨時福利社發包事宜有何協議或接洽,業經前壹㈠之⒉論證確詳,則自被告取得支票後確旋持之提示獲付款並全數提領完畢之情狀,可證被告確因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翔禾鑫公司代理人而交付12萬元支票,致得該權利金之不法款項甚明。
⒋再就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就詐得之12萬元權利金有不法所有意圖是項:
⑴質之證人柯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3年1月20日當天,伊
與被告約好要談福利社之事,渠稱渠與翔禾鑫公司很熟,該公司把發包福利社之事交予渠處理,並出示授權書,伊有向渠稱伊自己去找翔禾鑫公司簽約即可, 渠回 以該公司全權交予伊處理,渠有質疑,並稱進櫃後再給渠錢,惟渠稱當天即須拿到錢;倘伊當天未見被告出示之授權書,伊即不會與渠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
⑵考之證人李如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月20日當天,
被告僅稱渠與翔禾鑫公司很熟,並拿授權書予伊看,被告稱
3月20日即可正常進櫃,後伊於日期接近前至運動中心工地現場看,經現場人員告知該工程要重新發包,要全部廢止,後伊與柯銘認為似遭被告騙,便聯絡被告要渠將錢還予伊等,惟被告均不還錢,後至調解委員會時,被告亦答應一週後還錢,然其後渠又不見蹤影;倘伊當天未見被告出示之授權書,伊即不會與渠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⑶則被告既明知授權書及承攬契約書為無權製作且虛偽不實,
其更未得翔禾鑫公司任何授權或同意,在被告未曾與該公司就臨時福利社發包事宜有何協議或接洽之下,依上證述內容(證人李如柏證言憑信性,業如前壹㈠⒉之⑶敘明,證人柯銘部分理由亦同,二者亦互稽一致),被告猶向被害人2人佯稱悖於事實之不實資訊即與翔禾鑫公司關係密切,且獲該公司有關臨時福利社發包事宜之授權云云,並決意先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及其上印文以弭平被害人2人之質疑並博取其等信賴,更要求其等當日即須支付權利金款項全數,顯有藉此向被害人2人詐取12萬元權利金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情昭然。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斯時係欲幫助翔禾鑫公司進行招
商,以避免該公司遭基隆市政府解約及協助該公司完成運動中心工程,並預期案發後可得該公司授權,惟因事後與該公司合作談判破裂,故未得該公司追認,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⑴翔禾鑫公司就運動中心工程本無任何臨時福利社發包計劃,
且早於102年間業因財務問題中止該工程契約之情,業如上論述翔實,何來事後與翔禾鑫公司合作談判破裂之可能。況被告既於案發時行使虛偽不實之授權書及承攬契約書並向被害人2人佯稱有獲翔禾鑫公司授權之虛假事實,藉此詐取不法款項,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更於案發後經被害人2人多次索償均未置理,上開行為焉無詐欺犯意之理。茍需待翔禾鑫公司事後追認,又何未如實告以被害人2人實情,並代為聯繫翔禾鑫公司,反以詐欺手段訛騙被害人2人,以求速獲權利金不法款項,此悖於事理之情,在在均徵被告確具各罪犯意。
⑵亦有進者,翔禾鑫公司承攬之運動中心工程,契約總價高達
2億4,180萬元,有工程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較之本案臨時福利社之發包設置,相差極鉅,且衡情臨時福利社與運動中心之完建無涉,益見被告所辯本案行為係為幫助翔禾鑫公司完成工程免遭解約云云,純屬無稽。
⑶更有甚者,被告先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辯稱:之前與翔
禾鑫公司之人有口頭協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之印文為工程界黃姓朋友所持之印章,印章來源伊不清楚,印文不知何人所蓋,各該文書為朋友交付予伊,伊對工程不熟悉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復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本工程案全為周先生指導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印文之印章為周先生交付予伊,被害人交付之支票伊領出款項後均交由周先生管理(見本院卷第122頁);又於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辯稱:103年10月間,伊在黃先生之引見下,至翔禾鑫公司見 曹協理 ,伊亦有見過證人楊正(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再於本院第2次審理期日辯稱如上,然就印章、印文及文書來源等基本事實,被告前後辯詞已見反覆且互斥之情,況103年10月間已在案發時間
9個月之後,何有獲翔禾鑫公司授權之可能,顯見上開所辯俱為臨訟卸責之詞,全不足採。
⒍末被告固曾聲請傳喚曹協理(曹明遠)到庭作證,欲證明被
告確實見過證人楊正及被告所辯屬實(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然查證人楊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未見過且不認識被告,證人李如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當面向曹明遠確認並無授權書乙事,均如上論及,且查被告確具各罪犯意而為各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有如前各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詳實論證而臻明確,況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體陳明上開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不能調查,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至3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⒎綜上論述,卷存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明知未經翔禾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無製作權限,亦知該公司並無臨時福利社發包計畫,仍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書,並蓋印於各該文書,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施詐訛騙被害人2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支票,且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⒉按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旨業據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明在案。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承攬契約書及收據,均係被告無權製作且以翔禾鑫公司及負責人吳麗雀為名義人,被告則以翔禾鑫公司之被授權人(代理人)自居,分別表彰代理翔禾鑫公司與被害人柯銘訂立承攬契約及表徵該公司收受被害人2人12萬元權利金之意,依上說明,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及行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俱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基於不法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
術行為,對被害人2人詐得12萬元權利金款項,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於95年間,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③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就①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因已執行部分已逾應執行刑刑期而於101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就本案應論以累犯予以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⑴上開①之罪,被告業於95年8月8日就原應執行刑6月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②之罪,被告業於97年8月22日就應執行刑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實際上被告此時總計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是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將上開①至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方以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前業已執行完畢之8月15日刑期,實際上已逾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刑度為由,於101年6月5日將因上開裁定所分之執行案件以「減刑及定刑後,已逾應執徒刑」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⑵復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數
罪併罰案件中,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⑶是以,被告於上開①至③罪更定應執行刑前,業已執行完畢
之刑期實際上已逾更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故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確定後,被告事實上並未再有何就更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受任何執行之紀錄,依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以被告本案行為前最後一次受徒刑執行紀錄即被告就上開②之罪於97年8月22日就有期徒刑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點與本案行為時即103年1月5日二者相比較,以決定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而查被告於97年8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本案行為時點10
3年1月5日,已逾5年,本案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漏未細究上情,誤以被告於本案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促請本院對被告論以累犯,於法顯有違失,應予指明。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被害人李如柏素不相識,與被害人柯銘
亦認識甚淺,此分據證人即被害人2人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被告與翔禾鑫公司及其代表人及總經理,亦無何認識,且未獲授權,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等無何關係及交集,被告竟仍為上開行為,其意欲詐騙關係尚淺之被害人2人,並損及翔禾鑫公司等人信用法益,自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動機、目的觀之,已值非難。
⑵被告以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
書,並蓋印於各該文書,持之施詐訛騙被害人2人,使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致交付12萬元支票,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及翔禾鑫公司等人之信用法益,亦罔顧文書於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之重要,衡其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難謂輕微。
⑶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淡江大學畢業,案發時自
身有成立公司,經營第四台基地台架設業務(見本院卷第20
3頁),堪認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就法律之遵守及他人財產權及公共信用法益之尊重即不得諉為不知,且衡情亦有一定資產,而無飢寒起罪心之值憫之處,再參其既為公司經營者,就社會處事之理自屬嫻知,竟仍為上開犯行,自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觀,亦難以寬貸。
⑷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有侵占、背信、公共危險、違反公
司法之前案紀錄外,更有3次偽造文書前案紀錄,查其犯罪事實,有先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先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後,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詎被告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後,詎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衡此非佳素行,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刑典制律,視公共信用法益於無物,實難輕縱。
⑸而被告犯罪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2年7月之長,起
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已逾1年3月之久,期間不但未與被害人等就金錢或精神上等所生損害為任何彌補或和解之努力,尚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多次空言稱有賠償意願(例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借提到庭而稱願予還款請求移付調解,詎於檢察官轉介調解後,於調解時,先同意還款,再無故不到場還款【詳見偵卷第49頁、調偵卷第2至3頁、第13頁】)(按:被告於105年9月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0日有由其妹 于嘉蓮 代向被害人2人和解,和解款部分業給付2萬元,此部分詳後述),且犯後屢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辯詞前後反覆,多次變異,相互矛盾,業如上壹㈠⒌之⑶論及,致訴訟資源之耗費。不惟如此,被告亦於本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及拘提未著而經發布通緝後方緝獲歸案,歸案後又經本院傳喚未到及拘提未著,而顯規避審判、延滯訴訟之態(詳見本院卷第124頁)。
⑹另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刑法
第57條第10款之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①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②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旨業據晚近實務判決見解闡釋甚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犯後迄本院末次審理期日前,猶始終飾詞否認,於本院末次審理期日之初,行詰問證人李如柏、楊正程序之前,被告固曾表明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由辯護人代為請求本院無須行該次審理期日以下程序,詎於該次庭期本院行畢證人李如柏、楊正之調查證據程序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竟忽爾改辯稱僅承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上見解,認被告上開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行為據為刑度減讓之考量程度極微,並綜酌上⑸、⑹各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誠屬欠當,耗費訴訟資源,已非得以單純否認犯罪或單純辯解視之,自應予嚴懲。
⑺國家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行為嚴重性之功能
,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而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是本院依此旨,綜酌上情,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1日所陳報之於105年9月10日被告之妹于嘉蓮代被告向被害人2人以12萬元和解,迄本案宣判時業僅給付2萬元之情(按:被告所犯非僅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下妥適裁量衡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⒍末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
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12萬元權利金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害人2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支票處分予被告,被告並持之提示領得如數款項,所有權既已移轉,除如上述被告業由其妹代為給付被害人2人共
2萬元外,其餘10萬元部分,應認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固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此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亦已與被告之財產混同,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被告與被害人2人既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其餘10萬元自得由被害人2人事後循民事和解法律關係加以主張,倘予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符比例原則,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方式,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12萬元權利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2人係因被告對其等告稱被告與翔禾鑫公司熟識,該公司授權渠全權處理臨時福利社發包之事,且被告同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授權書及承攬契約書以使被害人2人誤信為真,方交付12萬元權利金支票予被告,被告與其等簽約並收款後,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如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頁),核與其與證人柯銘之院證情節相合,則依此被告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文書順序之情,堪認被害人2人為財產處分前,被告僅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授權書及承攬契約書為詐術手段,且於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權利金支票予被告時,罪即成立,隨後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予被害人2人,至多僅為詐欺既遂結果之鞏固,難認執此為施詐手段,是被告就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部分,自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應沒收之物)│├──┼─────────────────┤│1│「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2│「吳麗雀」印章1個│├──┼─────────────────┤│3│「總經理楊正」印章1枚│└──┴─────────────────┘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應沒收之物)│├──┼────┼────┼─────────────┤│1│授權書│申請人欄│①「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吳麗雀」印文1枚│││││③「總經理楊正」印文1枚│├──┼────┼────┼─────────────┤│2│翔禾鑫營│立契約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造股份有│欄│印文1枚│││限公司承├────┼─────────────┤││攬契約書│立契約書│①「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欄(甲│」印文1枚││││方)│②「吳麗雀」印文1枚│││││③「總經理楊正」印文1枚│├──┼────┼────┴─────────────┤│3│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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