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 葉秀珠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丁永生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76年5月3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於孝順公婆、養育子女、工作養家等家庭責任均是盡心盡力,甚至將原告名下桃園市○鎮區○○路(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弟弟居住至今。嗣因兩造自86年起所居住之桃園區房子僅有20餘坪,然兩造子女漸長,居住空間不足,原告考量因工作多年,已累積部分積蓄,另一方面想到被告將屆退休,倘能如願購地建屋,可讓兩造將來退休後的生活品質獲得改善,故於101年間原告之胞姊趁自身購地之機會,向原告表示可協助原告以較低成本購地,以達成原告換屋之心願,原告因而將上情告知被告,詎料,一番好意卻遭被告否決,惟原告仍認為購地建屋係對兩造、子女及家人將來發展是最好之規劃,亦認為本身資力應足以負擔購地建屋所需,遂在未經被告首肯下即毅然決定購地換屋,豈知此決定竟激怒被告,自此被告對原告屢屢施予言語暴力,而被告於102年退休後,更主動出面主導建築房屋之事,稍有不順其意,即諸多挑剔,讓原告自此長期陷於精神虐待之狀態中,析述如下:
⑴103年9月19日,被告懷疑鄰地有越界建築之事,希望將原
告所購之土地申請重測,原告認為建屋時已測量清楚,沒有重測之必要,惟被告卻執意要申請,且要求原告一定要提供身分證件,為原告所拒,被告竟持續打電話騷擾原告,甚至威脅要親自到原告工作場所索取身分證,讓原告無法上班等語,讓原告不堪其擾,隔日,被告又為此事到兩造中壢區之住處吵鬧,殃及左右鄰居,紛紛出面勸解。雖被告於103年
9月21日簽下承諾書保證不再騷擾原告,但之後依然故我,原告不得已只好讓步同意被告申請重測,結果並無被告所稱鄰地越界建築之情事。
⑵104年1月11日,被告明知中壢房屋內之家具、裝潢、廚具
均是經兩造商議後所採購,然於遷入上開房屋後一直不斷抱怨、挑剔所有的家具、裝潢、廚具不合其意,一再要求原告更換,讓原告甚感困擾。104年1月13日,被告於兩造爭執後,被告竟揚言「如果要離婚,大家一起死」等語威脅原告,原告因此心生畏佈。
⑶另外,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中壢區房屋外加裝圍牆及鋼刺
圍籬,意圖阻擋原告到隔鄰胞姐家中,而鄰近居住之親人如到兩造家中作客,均遭到被告惡意驅離。被告並威脅原告,如原告擅自將圍籬拆除,被告就會將原告母子三人騎乘之機車三台砸壞等語。
⑷兩造間只要發生爭執,被告會將住處客廳的桌椅搬至房子外
面洩憤,導致左鄰右舍都知道兩造又吵架。且被告亦經常故意不關車庫的門,讓住處門戶洞開,原告直至夜間返家始發現上情,極度擔心門戶恐遭他人入侵,惶惶不安,每次返家都要四處檢測家中安全後才敢入睡。
⑸於104年7月20日被告擅自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老闆,要求老
闆將原告調職到大陸工作,而親友見兩造屢起爭執前來相勸時,被告竟對親友聲稱「伊沒有老婆、老婆已經死掉」等語詛咒原告,使原告甚難接受,此外,被告亦多次責罵原告稱「有手有腳還像遊民一樣去吃別人的」等語,嚴重汙衊原告之人格。
⑹原告於104年7月26日在住家附近發生車禍受傷嚴重,經鄰
居告知被告,然原告住院9日,被告完全不聞不問,顯見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104年8月19日兩造之女兒走路時僅不慎擦撞被告,被告竟發怒作勢要打女兒,不准女兒在客廳看電視,致原告及女兒均甚感害怕,致使女兒不得不在外租屋他住,不敢回家。
⑺原告因被告種種越來越離譜的行徑感到不安,乃向本院聲請
保護令尋求協助,被告於接獲保護令開庭通知後,惱羞成怒要脅原告若不於104年9月25日撤回保護令聲請,將對原告不利等語。
⑻甚且原告為申報夫妻綜合所得稅,調取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時,發現原告於104年度有一筆第三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高達52萬9,393元之款項收入,因原告並無和第三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原告甚感訝異,恐資料有誤導致增加繳納稅金,經原告詢問第三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始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授權書私下與第三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將該筆和解金侵吞入己,被告隱瞞事實未告知原告,夫妻間信任基礎蕩然無存。
⑼嗣原告自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於居家生活形同分居,
各自使用不同的餐桌、冰箱、及廚房用品,亦鮮少互動,雖同住一個屋簷下,然彼此業已形同陌路。雖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係原告不准伊住二樓等語,然由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甲○○到庭證稱係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二樓及共同用餐,被告並非遭原告排斥,苟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又焉會如此?足見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應甚為顯然。
⑽被告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經常因庭院花木修剪事宜與原告
發生爭執,105年2月27日原告因前院露臺爬藤茂盛枝葉雜亂影響出入及美觀,多次提醒被告修剪,被告均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原告無奈只好自行修剪,詎料,被告發現原告修剪該爬藤樹木後,翌日竟將原告所種植之金盞花、玫瑰花、九重葛之花朵葉片全部剪斷,以為報復。105年3月27日,前庭院雜草落葉滿地,原告再次請求被告打理被告仍未理睬,原告只好加以打掃,料被告竟於原告打掃完畢後對原告出言恐嚇,稱「如果再修剪樹木,就要對原告提告」等語,實難以相處。105年4月30日因前院樹木生長太茂密,夏日颱風期將屆,原告恐颱風來襲時樹木傾倒或毀損會壓斷電線,乃情商兩造之子 丁正祥 幫忙修剪,然修剪時又遭被告高聲喝斥,修剪花木雖為生活小節,苟被告若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思,理應感謝原告之辛勞,然由被告之態度可知兩造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二、如上所述,被告僅因原告不經其同意購地建屋,動輒對原告言語暴力相向,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亦全無身為父親之慈愛可言,其種種行徑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儼然已形成長期精神上之虐待,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是本件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中夫妻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且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因被告迭對原告施予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原告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多年,婚姻尚稱平順,被告未至大陸工作以前,都會與原告共同分擔家事,被告為尊重原告,結婚之後,便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等全數交由原告保管。又被告之父、母親原本居住台南,為協助兩造照顧子女,被告之父、母親出售台南老家搬至桃園平鎮區兩造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二段段408巷50號)與兩造同住,被告之父母並將出售房地所得價金以及每月新臺幣2萬多元之退休俸均交給兩造作為貼補家用,然原告因婆媳問題而時常與被告之母親有所爭吵,被告為維繫兩造之婚姻,於86年間兩造另行在桃園市桃園區購屋居住(即桃園市○○區○○○街○○○號8樓),因金陵路雖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由被告支付大部分價款,故被告為兼顧孝道及兄弟手足之感情,被告當時仍讓原本與兩造同住之父、母親以及弟弟繼續居住於○鎮區○○路之房屋,另兩造自行搬○○○鎮區○○路房屋之後,以及被告至大陸工作期間,主要照顧被告之母親者乃被告之妹,而非原告,惟原告卻對婚姻中諸多之事實經過略而不提,實非僅有原告對兩造之婚姻有所付出。
二、95年間被告經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天津擔任經理乙職,自此之後,被告在新光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以及帳戶內存款更是悉數由原告全數管理,原告便在未經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多次擅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轉出至其個人帳戶。是原告於起訴狀稱其因工作多年已累積部分積蓄,本身資力足以負擔購地建屋所需款項,其所稱之積蓄實際上多來自於被告之銀行存款,絕非僅仰賴其個人工作所得。嗣原告於100年間突然向當時尚在天津任職之被告表示擬隨同其胞姐購買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土地建蓋房屋,惟被告考量再過幾年便將退休,屆時被告即無薪資收入,僅能依靠平日存款之積蓄以及退休金維持生活,此外,兩造當時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雖無法與「豪宅」或「高級住宅」相比,但已足敷四口之家居住,日後兒女若各自嫁、娶,此房屋應足夠兩造二人居住,故基於上述種種因素,被告為求退休後之生活無虞,乃拒絕原告所提要將家中積蓄全數用於至中壢購地、建屋乙事。然原告為遂其與胞姊同住之心願,且未向被告表明其至中壢購地、建屋之內心想法和動機,不顧被告之反對,仍擅自購買中壢土地,進而在該土地上建蓋透天厝,導致被告在退休後僅剩些許微薄積蓄及勞保老年年金可資維生,而原告對被告又不加理睬,嗣後兩造才會有幾番爭吵。
三、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各情事均與事實有所出入,茲詳述如後:
⑴被告眼見原告購入土地、建屋之事已成定局,不得不接受,
才會於103年間退休後,協助被告處理建蓋房屋之事,畢竟該房屋即將成兩造之住家,被告雖百般無奈亦只能被迫接受,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主動出面主導建築房屋之事。嗣於10
3年9月間,被告因懷疑隔鄰之房屋占用到以兩造之存款共同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中壢區土地,為免日後發生爭議,乃要求原告具名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而原告當時非但不肯同意配合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反而情緒激動地表示系爭中壢區房地是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不能到中壢房屋,還要求被告必須出具承諾書,當時原告情緒失控,被告為緩和氣氛才會應原告要求,被迫簽署系爭承諾書,原告口頭表示此承諾書係兩造二人之秘密,其不會將此承諾書洩漏給第三人看或公開,孰料,原告如今竟持此承諾書,進而主張被告當時為土地測量之事而騷擾伊等語,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更何況被告於103年9月21日出具承諾書,隨後被告便自行返回桃園市○○區○○○街之房屋居住,翌日上午,原告隨即至兩造位○○○區○○○街之房屋處,要求被告搬至系○○○區○○○路之新屋居住,嗣後被告便於104年1月8日入住中壢崇德三路之新屋。是兩造當時縱然因申請土地測量一事有意見相左之情形,但被告當時所為純粹出於維護兩造自家之權利,且事後兩造並無為此事而爭吵不休,否則原告豈有可能會同意被告搬入中壢房屋居住。
⑵原告陳稱中壢家中之家具、裝潢、廚具等均係經兩造商議後
所採購乙節,亦與事實有極大出入,例如原告明知被告因紅木家具坐起來極為不舒服,不喜歡紅木家具,卻完全無視被告之喜惡,而與其胞姊一起購入紅木家具,根本未曾詢問過被告對家具之意見,嗣於房屋興建工程進行搭蓋紅屋瓦時,被告因見房屋建蓋工程有多項缺失必須加以改善,才在獲得原告首肯後協助處理房屋建蓋事宜,此時系爭房屋內之裝潢以及廚具等部分,才是在被告確認原告之意見後才進行施工,被告之前縱然對紅木家具有些微詞,但無一再要求更換之事。更何況原告在此之前即已不顧被告之反對,執意購入中壢區土地建屋及購置紅木家具,根本毫無顧慮被告之意見、感受,被告無可能還會要求原告更換家具或裝潢,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不斷抱怨、挑剔所有家具、裝潢,廚具不合其意,一再要求原告更換,讓原告甚感困擾,或對原告揚言「如果要離婚,大家一起死」等語,乃誇大不實之詞,不足為採。⑶系○○○區○○○路之房屋,其左右鄰居均係原告之親姊妹
,而原告與其姊妹在建蓋房屋時,便刻意設計成每間房屋一樓都有可通往鄰房之拉門,使得彼此毋庸由大門進出,便可由屋內走入隔鄰房屋,來去自如,此種設計無疑地使得被告為了避免原告之姊妹或其他親人隨時隨地進入屋內,而必須衣著整齊,令被告即便在自家房屋,亦無法輕鬆自在,著實已嚴重妨害被告之隱私權及居家生活,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但原告完全不予理會,尤其,兩造發生爭吵,其姊妹便立即聞聲前來相助,原告之外籍姐夫更曾出手毆打被告致傷,被告遭原告姐夫毆傷之際,原告在旁卻置被告之生死於不顧,因此,被告為維護個人生活之隱私權以及人身安全,才會在房屋一樓之拉門前安裝圍籬,此舉只是希望原告以及其姊妹等明暸,應尊重被告生活上之隱私權,由大門出入,被告並無任何干擾或阻止原告與其姊妹互動之意,而日前被告看到原告將此事列為訴請離婚之事由之一,雖令被告感到委屈及不平,但礙於原告似乎認為其姊妹能自行隨意進出兩造住處對其係重要之事,被告為了維繫兩造婚姻,已同意原告撤除先前所設置之圍籬,且對原告之姊妹隨意進出兩造住處之事將不再置喙。
⑷被告則未曾因兩造有所爭吵,而將住處客廳之桌椅搬至屋外
洩憤之情事,反之,是原告曾因與被告爭吵,而將被告由桃園中埔二街之房屋搬入系○○○區○○○路房屋之物品丟出屋外,喝令被告不得將該等物品搬入該房屋內;此外,原告與住在隔鄰之姐姐、姊夫曾將被告所設置之圍籬拆除,並聯手怒罵甚至出手毆傷被告,令被告唯恐再受到傷害,才會有搬出家中椅子做為彼此之屏障之舉,而原告對被告搬出椅子之緣由隱而不提,有刻意誤導之意圖。
⑸原告主張被告不關車庫門之事,實屬誤會,被告之前確曾有
不關車庫門之行為,但既非如原告所稱之「經常」,且當時是被告認為原告即將返家,才會刻意將車庫門打開以便原告得以直接開車入庫,而被告當時雖將車庫門打開,但被告仍會將房屋一樓大門上鎖,並不會使他人得以隨意入侵屋內,且該處係原告及其姊妹自行所建蓋之房屋自成一區,該等房屋最外圍還有一扇所謂「社區大門」,故平日將房屋車庫門開啟,但絕不會有使原告極度害怕門戶遭他人入侵而沒有安全感之情形。
⑹原告陳稱被告於104年8月19日發作勢要打女兒,不准女兒
在客廳看電視乙節,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兩造所生之女兒甲○○於104年8月19日之前已先強行拆除被告所架設之圍籬,故104年8月19日當天,被告與女兒甲○○在屋內一樓樓梯相遇時,被告便詢問何以拆除被告所架設之圍籬,然身為女兒者卻強行將被告推開,並稱「你讓開,我們早已劃清了界線!」,此等無理回應自令被告感到不悅而有怒氣,此乃常情也,然原告見狀後,對於兩造之女兒甲○○之不禮貌行為非但未有斥責,反而衝上樓梯抱住被告,逕自咬傷被告之左胸。因此,在遭到兩造女兒出言為上述言語之頂撞後,被告見到女兒在客廳看電視,才會對其回應表示:「你不是說已跟我劃清界線了,為何還要看我買的電視?」,若是以此即謂被告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在對被告過於苛刻。
⑺被告退休返回台灣後,原告更因左右鄰居均係其姊妹親人,
而時常有意、無意地冷落被告,甚至因此而與被告發生爭吵,但被告希望與原告溝通、討論,卻不得其門而入,甚至原告還要求被告必須獨自一人住在中壢房屋之三樓小房屋內,被告便想起之前派駐在天津工作時,或因相隔兩地,兩造倍感思念,在原告休假至大陸天津探望被告時,兩造感情反而融洽,為求此等美好時光能夠重現,被告才會去電原告公司之老闆訴苦,希望能藉由老闆之協調而有機會改善兩造之婚姻,也才提到或許原告短期外派至大陸,使兩造當時之緊張氣氛可以有所緩和、進而改善,但原告任職之公司是否有外派之機會,均非被告一人可獨自決定,是被告上開建議亦純屬被告個人試圖改善兩造當時婚姻狀況之方式而已,自不能遽此而謂被告對原告有任何言語暴力相向之事。
⑻原告於103年5月間便向被告揚言自此不再祭拜被告之父親
,亦不再探視住在養老院之被告母親,自此之後,原告確實即未於清明節祭祀被告之父親,亦未曾再探望過被告之母親,而令相當重視孝道之被告即為感傷,再加上搬至系○○○區○○○路之住所後,原告姊妹及姊夫等人常聯手怒罵被告,因此,在諸多埋怨下,某次爭吵時,被告才會因一時氣憤而說「我沒有老婆,我老婆已死」之氣話,被告事後亦知不應有此等不當言語,之後縱使兩造再有爭執,被告亦不曾再有類似言論,是原告因被告偶一為之不當言論,便主張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顯然過當。
⑼另原告提及其於104年7月26日在住家附近車禍受傷,經鄰
居告知被告,但被告未前去探望乙事,實乃因原告先於104年6月6日因與被告爭吵,便將被告飼養多時之鸚鵡摔傷致死,被告對於原告殘忍加害動物之行為久久無法釋懷,且在原告發生車禍之前三日(即104年7月23日)晚間,住在兩造住處隔壁之原告外籍姊夫強行進入兩造住處內,拆除被告當時所架設之圍籬,並不斷辱罵被告,甚至還出手將被告毆打成傷,而原告當時在旁觀看被告遭人辱罵、毆打,非但未加以阻止或報警處理,事後亦未陪同被告前去醫院看診,原告反而還陪住在隔鄰之外籍姊夫至醫院及警局,令被告當時深為心寒,故當被告聽聞原告發生車禍時,心中既仍有所怨懟,並顧忌若前去醫院探視原告,原告之姊妹、姊夫等人必然在場,亦擔憂會不會再遭其姊夫出手毆傷而求救無門,且被告於103年7月間曾因右手腫瘤而在敏盛醫院進行手術,術後右手無法使用,生活極為不便,但當時原告亦獨留被告一人住○○○區○○○街之房屋,既未前來照料被告之生活起居,甚至亦無電話前來詢問、關心被告,因此,被告礙於顏面以及一時氣憤情緒,而未前去醫院探視、照料原告,被告對於此事之處理確有不當之處,但被告當時隨即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告知兩造之共同友人即訴外人 魏慶煌 ,並請其代為探視原告,且在原告出院之後,被告在家中並有現榨果汁給原告喝,故被告並非不關心原告或如原告所稱對其未加聞問之情形。原告日前對被告提起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時,被告因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乃向原告表示「你不撤告我就提告你啊,這就是後果啊!」等語,希望原告能撤回對被告所提民事保護令之聲請。而原告明知被告上開話語,其真意就是要求原告能夠撤銷其對被告所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否則將會有被告亦將其提出民事保護令聲請之後果,但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中卻刻意扭曲被告之言語,顯欲誤導事實。
⑽關於桃園市平鎮區房屋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部分,兩造之前所
合資購買但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桃園市○鎮區○○路之房屋於
103年間經鄰居告知該房屋遭隔壁建蓋廠房之葡萄王公司毀損,被告便偕同原告前去查看,當時因被告已退休返回台灣,而原告尚在工作,原告便叮囑由被告負責與建商即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鄰損賠償等事宜,嗣後,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就其地錨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基地部分先行賠償45萬元,於104年再給付房屋鄰損部分之賠償款約52萬多元,而被告於103年間取得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第一筆賠償款時,將該筆款項交給原告,並且告知鄰損部分之賠償款金額必須等到隔鄰廠房建蓋完成後方能確定,因被告銀行帳戶的積蓄幾乎全遭原告領光,被告身邊已經沒錢可用,所以到時候第二筆款項領取時,被告要留著自用等語,當時原告並未表反對,故被告在領得第二筆賠償款後,只有口頭向原告提及此事,而未將款項交給原告,孰料,原告明知當初是伊要被告負責處理與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商談越界侵權及鄰損賠償等事宜,且對於利晉公司有給付二筆賠償款等事實經過均相當清楚,如今為了離婚,竟捏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授權書,私下與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乙節,所稱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四、本件訴訟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27日、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28日、105年6月5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任意修剪被告原栽種之花木,被告才一時氣憤曾在105年2月28日破壞原告之盆栽,105月3月27日對原告表示:「乙○○今天再亂剪我的樹,如果她再亂剪的話,我就訴諸法律。」等語,但事實上,被告根本未曾因此事而對原告提出任何訴訟,被告為兩造間之平和,對於原告4月份之後陸續蓄意破壞被告所種植之樹木、盆栽等種種行為,均未再與原告發生任何爭執,而原告以此於書狀中主張兩造情意已決,毫無理性溝通等語,益加證明原告為求達到離婚之目的,而刻意破壞植栽以引發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於105年2月23日開庭後(本院按即兩造為婚姻互動有無改善可能性,而當庭陳名合意停止訴訟)為修補兩造婚姻之破綻,多次煮飯後主動邀約原告共同用餐,但原告均拒絕與被告說話,故是原告故意不與被告互動,而非被告不願互動。又兩造搬入系爭中壢房屋時,原本兩造並非各自使用不同之餐桌、冰箱、水槽等廚房用品,當時原告在裝潢係爭中壢房屋時,便在廚房流理臺設置兩個水槽,分別作為清洗蔬果以及洗滌碗盤之用,而非原、被告各自使用不同之水槽,廚房內之二個餐桌,都是原告在裝潢房屋時所購置,原本規劃一個做為放置食物之用,一個做為用餐之用,至於廚房內現有兩個電鍋、冰箱以及砧板等廚房用品,乃是因為原告當初裝潢中壢房屋時,重新購買新的電鍋、冰箱以及其他廚房用品,而被告基於惜物之想法,認為原本桃園家中的電鍋、冰箱以及其他廚房用品都還堪用,所以被告就把上述物品一併搬至中壢房屋,之後因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便要被告自己使用上述從桃園房屋搬過來的物品,故目前生活模式縱然有原告所稱各自生活之情形,被告亦僅係依照原告要求而不得不如此;如同當初原告住在中壢房屋之二樓,但卻要求被告必須自行住在三樓沒有任何家具的小房屋,而不能與原告同住在二樓的主臥室,是現今兩造在中壢房屋的生活模式,全部都是遵照原告的要求辦理,而被告為了避免兩造再有爭執,也只能委屈求全。
五、綜上,兩造日前所發生之爭吵事件全然導因於原告不尊重被告,與其姊妹等親人刻意排擠被告,完全不顧被告之生活等情事所致,但此情事並非不能透過溝通、討論而有所改善,且兩造爭吵之發生既事出有因,自難謂原告本身均無可歸責之處,更不應逕此而稱被告對原告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衡量輕重後,願意為了維持婚姻而有所退讓,並願意尊重、配合原告與其姊妹等親人之互動模式,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只要原告願意敞開心房,多與被告溝通,並非完全無改善之機會,是兩造現今之婚姻狀況尚未達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自於法有所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76年5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居住於被告名下桃園市○○區○○○街○○○號0樓之房屋,復於原告在桃園市中壢區購地建屋後,兩造搬遷至原告名下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有兩造戶籍謄本○○○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208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尚屬融洽,嗣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購地建屋,此後,被告對原告及子女在生活上有諸多挑剔及侮辱,處事專橫霸道,原告實不堪被告長期之精神折磨,且兩造早已分房而眠,生活事務各自自理,形同分居,顯見兩造感情已疏離達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爰請求離婚等語,被告雖不否認部分事實,惟辯稱兩造生活上之衝突,皆事出有因,或為原告誇大事實,非全然被告之過,原告實屬有責之一方,然兩造之衝突非不能溝通改善,被告仍舊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為:⑴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⑵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A、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參照)。
2.原告主張其受有來自於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以前詞說明其所認為受有虐待之具體事實為何,其因被告之態度,與之相處致原告遭受莫大精神上壓力等節,固據原告提出103年
9月21日被告簽署之承諾書在卷為證。然查,兩造均自陳婚後感情堪為平順,除被告派駐大陸工作期間以外,兩造均共同居住生活,嗣原告未經被告完全同意下毅然決定購地換屋,兩造間自102年起方迭起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語挑剔、侮辱之情事亦多發生於原告擅行購地建屋行為後,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新光銀行薪資帳戶之96年至103年往來明細,可知原告確於被告退休後之103年6月13日自被告上開帳戶內轉出230萬元,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甲○○證稱:「原告要買地建屋,這件事情有跟被告發生過糾紛,母親那邊有詢問父親的意見。但父親剛開始OK,但發現後面不合理後,就對原告及我們子女不聞不問,因我父親覺得他不喜歡那塊地,所以他自己也說他自己要住在桃園,我們住在中壢,我們有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矛盾起因於原告擅自購屋一事,尚非無憑,衡情購地建屋乃一家庭為共同生活之重大決定,重則恐影響日後家計問題,本應由家庭組成之主體即夫妻一同商討決定,惟原告自承其未得被告首肯,仍決定購地建屋,無非為完成自己得與姊妹同居一處得互相往來之心願,惟若非被告所願,原非得勉強,本應互相體諒,且此亦將(迫)使被告離去原來生活之重心,對被告而言自屬即為人生重大事項,另亦動用被告未來退休規劃之積蓄,縱使原告乃本於為兩造未來退休生活品質著想而換屋之美意,然一般人在面臨年老退休之際顯難以接受積蓄突然驟減,是被告因此對於系爭房屋裝潢、購置家具等相關事項多有不滿,而於言語上出現情緒性字眼雖有不當之處,但亦屬事出有因,情緒上之反應事所恆常,難認被告係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再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建築圍籬、故意開車庫、修剪花木、未關懷原告車禍、與女兒發生衝突等類此行為不否認,但否認係出自故意虐待原告之行為,且上開情事前據原告對被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86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866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堪認原告上述之情事僅係被告與原告及子女間就生活細節無法有效溝通所致,導致雙方爭執頻生,非謂兩造間家庭內之爭執即屬一方對他方之不法虐待行為。基此,兩造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同住期間,多有發生衝突,然依兩造陳稱渠等於系爭房屋之生活模式為兩造分住二、三樓,煮飯、用餐亦各自自理,生活互不干涉,是本件原告指陳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應屬原告主觀上之感受,客觀上尚難評價為來自被告之虐待,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離婚事由,尚屬無據。
B、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1.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採客觀判斷標準,即一般人立於相同情狀,是否足生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乃以兩造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2.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信任基礎已失,被告曾簽署承諾書不踏入原告中壢之住所,且被告有偽造原告之授權書領取原告名下平鎮區房屋之鄰地越界賠償金,兩造早已不互相干涉彼此生活,且被告與原告頻生爭執,甚至對簿公堂,是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簽訂之承諾書,而被告雖言兩造間爭執僅係兩造欠缺理性溝通,其將有所退讓,望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等語,惟查:
⑴本件兩造結婚多年,兩造本應基於夫妻情誼,自當以互信、
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然因原告擅行動用被告婚後積蓄購地建屋後,兩造間之夫妻信任關係已出現嫌隙,業如前述,致衍生日後諸多爭執,是就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產生動搖部分,固難謂原告全然無責。
⑵然以原告所提承諾書及兩造之陳述以觀,兩造雖曾因是否申
請中壢區房屋坐落之土地之測量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因此於
103年9月21日簽署不踏入中壢房屋、不打電話原告等語之協議,但兩造亦均陳述被告曾參與新屋蓋建之事宜,而被告亦於104年1月8日入住○○區○○○路之新屋,倘如被告所陳,其已接受原告購地建屋之事實,自應和睦與原告經營日後之婚姻生活,惟證人甲○○另證稱:「父親回來中壢的房子住後,有一直抱怨說家具裝潢不合他的意思,要求更換。我父親跟我母親說,但很大聲,我有聽到,我父親說我們選東西沒有很對,說我母親為何這麼沒有品味去買這些東西。我父親經常說一些情緒性的話,造成雙方不舒服。」、「父親作的刺的圍籬建築在我們家跟親戚家中間,這個部分是事實。還做一個黃的線,也是圍籬的一種。我當天我下班回家後,我就去拆除,因當時我母親出車禍,行動不便,我怕影響我母親會跌倒。後來我下樓去查看情況,我父親就上樓要質問是否我去拆除,他想問我為何要去拆,我父親就上前很大力推我壹把。」、「兩造近一年沒有同床而眠之事實,父親住在三樓的房間,我母親跟我住在二樓。我看起來的情形,兩造已經沒有實際婚姻的意義在。兩造也沒有共食之情形,我們在同個空間,父親在他自己的餐桌,我們在我們自己的餐桌,我父親剛開始默默搬東西來時,我母親想說小孩還在,我母親有問過我父親是否要一起共食,但我父親拒絕,他說他不想跟我們一起吃。日常我父親對我們還是依然冷漠,小事情發生也會對我們大聲喧譁、咆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證人即原告胞姐丙○○證稱:「兩造住在000路000巷0號的房屋,共居期間,兩造有爭吵的情事,剛開始我們聽到吵架,我們會關心過去看,看吵架原因,我們去他家,被告就趕我們走,說這裡不是你家,叫我們走,他說否則他要報警。然後我們也沒有馬上離開,我想要知道吵架原因,有一天,我們就在客廳說了很久,如原告擦地板,搬移到被告花瓶,被告會因此不開心會跟原告吵架。還有有一次不知道何因,兩造也吵架得很大聲,原告吵架完後跟我說他跟被告吵架,好像是要拿身分證去聲請建地鑑界的事情,原告跟我說他受不了,原告說他拿刀想要給被告跟被告說乾脆殺了原告算了。叫我們不要再去他家,免得我們又被趕。」、「兩造的生活完全沒有同食共居,一個住在三樓,一個住在二樓。生活起居,各過各的。廚房各煮各的,各用各的冰箱、洗衣機,吃飯各吃各的,在家中見面也沒有打招呼,形同不認識,這是據我所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互核甲○○、丙○○所述,益徵兩造於系爭00區房屋同住期間,被告對於原告購地建屋乙節並未釋懷,無論對原告,抑或其他親屬,均抱持排斥、敵對之態度,是若原告購地建屋為兩造感情破裂之起因,而被告上述之種種行為則係令兩造婚姻之裂痕更形劇烈,亦應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事由。
⑶另原告提出兩造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
清單、授權書、和解書等件,主張被告偽造原告之授權書私下與第三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將該筆和解金52萬9,393元據為己用等語,雖被告抗辯稱桃園市平鎮區房屋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部分,係103年間原告叮囑由被告負責與建商即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鄰損賠償等事宜,嗣後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就其地錨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基地部分先行賠償45萬元,於104年再給付房屋鄰損部分之賠償款約52萬多元,而被告於103年間取得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第一筆賠償款時,將該筆款項交給原告,並且告知鄰損部分之賠償款金額必須等到隔鄰廠房建蓋完成後方能確定,因被告銀行帳戶的積蓄幾乎全遭原告領光,被告身邊已經沒錢可用,所以到時候第二筆款項領取時,被告要留著自用等語,當時原告並未表反對,故被告在領得第二筆賠償款後,只有口頭向原告提及此事,而未將款項交給原告等語;然查,被告不否認系爭104年11月11日所立之授權書非原告本人親簽,依常情倘如被告所述,原告同意其接續處理104年房屋鄰損之賠償事宜,自應於
103年即併同簽署授權書,或於104年再行簽署授權書,實無偽立原告授權書之理,是以原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104年之賠償款,實屬有疑,堪認兩造關於生活上各項事務處理彼此各自為政,毫無信任且不尊重對方之權益,可為維持婚姻生活互信互諒基礎已然失去。
3.承上,兩造雖尚有形式上共同生活,惟不僅分層而居,生活各自打理,即使同一屋簷下,互不關心,形同陌路,已無夫妻之實,而兩造共同居住期間,亦多為生活細節頻生口角,,於本案訴訟期間,互相指摘,即僅為修剪住居處所庭園花木,亦得再起勃谿,爭執叢生,處處口角,互不相讓,此非據兩造到庭之陳述甚明而已,所具書狀亦屢屢指責對方之不是,甚至動輒以維持權益將提起訴訟相向,兩造相處情形全無因本件離婚訴訟之協調過程有所改善,因認生活上各項細節兩造均未能誠信溝通,彼此冷漠以對,兩造婚姻結果破裂,即非可全然歸責於一方,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此結果之出現,應係兩造長期彼此怨懟累積所造成,兩造原來婚姻情愛基礎毫無留存,已達難以修復之程度,且從兩造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甚明,被告雖然希望透過溝通協調仍能維繫本件婚姻,然依其客觀上如上所述各項行為及對待原告家人、親戚之情境,似非有意維持本件婚姻,只是讓原告更加困窘,婚姻關係更形碎裂,本院認對此結果之事實,兩造均屬有責,雙方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據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應堪信為真實。
4.從而,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兩造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雙方行為、對待對方之模式互為因果,固均有責任,惟原告所應負之責任並不重於被告,另從原告主觀之期待而言,原告之歸責又略同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尚屬正當,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