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宣憲 相對人 莊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23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宣憲係於民國105年
8月間依法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而經函覆備查,其主任委員身分在未經撤銷或停止前,仍屬有效,雖 林宣憲 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經訴外人 林于喬 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然管理費乃系爭大樓正常運作之必要收入,若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如相對人多期不繳管理費用,則系爭大樓必將毀壞,為此就原審裁定於另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楊佩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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