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志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燦榮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
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揆諸首開法條,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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