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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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蔡麗娟 王裕程 被告 高泰平
陳美智 黃音妮 黃音娣淑賢 黃秀芷 高泰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黃陳美智 、黃音娣、黃音妮、 黃淑賢 、黃秀芷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黃陳美智、黃音娣、黃音妮、黃淑賢、黃秀芷就前項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黃陳美智、黃音娣、黃音妮、黃淑賢、黃秀芷應將第一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高泰平負擔新臺幣3,250元,餘由被告黃陳美智、黃音娣、黃音妮、黃淑賢、黃秀芷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泰平、黃陳美智、黃音妮、黃音娣、黃淑賢、黃秀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高泰平、黃陳美智、黃音妮、黃音娣、淑賢
、黃秀芷等6人為被告,原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訴外人 黃嘉男 就被告高泰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為民國82年1月15日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⑵被告黃陳美智、黃音妮、黃音娣、黃淑賢、黃秀芷(下稱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嗣查明系爭土地為被告高泰平與高泰保共有,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又黃嘉男已於89年1月23日死亡,而被告黃陳美智等
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09年7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泰保為被告。另於109年9月24日開庭時表示將訴之聲明「確認黃嘉男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更正為「確認被告黃陳美智、黃音妮、黃音娣、黃淑賢、黃秀芷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㈢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而追加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與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 黃泰保 為共同被告部分,則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泰平之債權人,因被告高泰保、高泰平於87年9月30日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黃嘉男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而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為黃嘉男之法定繼承人,因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若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之債權無法取償等語,然為被告黃陳美智等所否認。則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就被告高泰保、高泰平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清償,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高泰平積欠原告422,732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業經
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因查知被告高泰平與高泰保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之久,未見抵押權人行使權利,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有違,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存在僅未塗銷登記。而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為抵押權人黃嘉男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抵押權人地位,其等亦未對被告高泰平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進行追索。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規定債權時效完成後,又逾5年未曾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應予塗銷登記。然被告高泰平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高泰平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對原告債權行使之妨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高泰保陳述略以:其與被告高泰平係繼承父親土地,完全不知道父親及被告高泰平是否有跟訴外人黃嘉男借錢,被告係因父親死亡後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請法官依職權審理等語。
三、被告黃陳美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故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仍應保有糸爭抵押權,必須待還款才同意塗銷登記,且系爭抵押權係由竹崎地政事務所公示登記,基於政府公信力,當然有效,若原告要代被告高泰平償還債務,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將於收到款項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無理要求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註:被告黃陳美智提出之書狀,雖記載其全權代理被告黃音妮、黃音娣、黃淑賢、黃秀芷等人,惟被告黃陳美智未提出其餘被告之委任狀,故未取得代理權,附此說明)。
四、被告高泰平、黃音妮、黃音娣、黃淑賢、黃秀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泰平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高泰平
、高泰保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於82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嘉男,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7月13日,嗣黃嘉男於89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之事實,有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15、119至133、
173、175頁),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3年7月13日清償期屆至後迄98年7月13日,已逾15年時效。則抵押權人即黃嘉男、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03年7月13日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㈣承如前述,系爭土地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
已消滅,債務人即被告高泰平對原抵押權人黃嘉男、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怠於行使除去妨害之請求。而原告為被告高泰平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為保全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高泰平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洵屬有據。被告黃陳美智雖辯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泰平之債權人,因原抵押權人 黃嘉義 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年不行使亦已消滅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本院審酌被告高泰保雖亦敗訴,惟其係因與債務人高泰平共有系爭土地,本案訴訟必須合一確定才追加為被告。故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並斟酌上情,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泰平負擔3,250元,餘由被告黃陳美智等5人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
┌───────┬────┬───┬──────┬───┬────┬──────┐│所有權人及應有│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及│設定權│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期││部分│││字號│利範圍│金額││├───────┼────┼───┼──────┼───┼────┼──────┤│高泰保:2分之1│黃嘉男│高泰平│82年1月15日│全部│60萬元│83年7月13日││高泰平:2分之1│││ 嘉竹 地字第││││││││000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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