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7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庚○○相對人台基鋼鐵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己○○
辛○○丁○○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計肆紙,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91年度裁全字第96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提存物名稱│金額(新台幣)│數量│號碼│├─────────────────┼───────┼───┼──────┤│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1,000,000元│1│MH000527│├─────────────────┼───────┼───┼──────┤│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1,000,000元│1│MH000528│├─────────────────┼───────┼───┼──────┤│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1,000,000元│1│MH000530│├─────────────────┼───────┼───┼──────┤│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100,000元│1│MJ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