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郭春治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乙○○開設之棉被店兼住宅處(下稱棉被店),進入棉被店對乙○○佯稱要與其說句話,並詢問乙○○有無女生上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與乙○○談話之時,突然出手撫摸乙○○之下體(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並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置於褲子左側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逞,並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0、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乙○○部分見警卷第4-6頁、他卷第60-61頁;丙○○部分見他卷第77-78頁),復有104年12月29日下午12時53分至58分監視器翻攝畫面、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7頁,他卷第51、55-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之搶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案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仍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返還其所搶奪之被害人所有之金錢,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害人呈報之和解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未就學、領有清寒證明等情(見警卷第1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搶奪之現金2,600元,已還返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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