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楊博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54,968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1,548,185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71頁)。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03年7月31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路、凱旋二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瑞隆路多處,因被告就高雄市○○○路、二聖路口之石化管線與 箱涵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該道路之4吋丙烯管破損外洩,產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故)。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後為榮化公司合併)前於75年間,為使渠等在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4吋及6吋管,沿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並將該工程發包予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公司)承作,中鼎公司因得知上開3支石化管線(下稱系爭3支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會與被告日後規劃興建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交錯,系爭3支石化管線將穿越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乃於79年8月21日將系爭3支石化管線之埋設高程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將系爭3支石化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施作時,無需再遷改系爭3支石化管線,並避免石化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嗣被告於80年間開始著手規劃設計排水箱涵,被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改制後為水利局)於設計前即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所牴觸,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水工處依規定負擔3分之1」。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 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 於80年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箱涵之設置、建造(發包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其後,趙建喬即依上述結論設計並繪製施工圖說,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清楚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而邱炳文既擔任監工職務,其監督施工自負有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之責,更有於施工前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將石化管線辦理遷改之義務,竟未協調管線所有權人將管線遷移,逕自同意箱涵埋設工程之施工廠商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違反施工圖說,致4吋石化管線不符施工圖說,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嗣楊宗仁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時亦未確實檢驗,疏未發現箱涵有石化管線包覆於內,率於初驗驗收紀錄上表示初驗合格,使瑞城公司順利通過初驗,趙建喬則於81年11月27日驗收時未確實檢驗,疏未發現箱涵有石化管線包覆於內,並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使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然衡諸一般工程慣例,石化管線均係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且系爭3支石化管線為金屬材質,管線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之防蝕措施,因埋設地下之管線採「陰極防蝕法」須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但系爭3支石化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時,若懸空而無法接觸其它導電介質,將因無法經由與土壤等介質接觸、無法受電而使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失效,從而,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人若能責促、追蹤系爭3支石化管線,使其遷改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外,尚有機會在管線腐蝕前防止災害之發生,惟渠等事後未加聞問,任由系爭3支石化管線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箱涵內(箱涵內之石化管線長度大約2.4公尺),因受潮而使管線發生鏽蝕,其管線外層包覆之第一層防蝕保護也遭到瓦解,使管線破損外洩丙烯,乃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爆炸時,行經一心一路186號對面車道,因此整車翻覆受有重大損壞,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為1,043,543元(包含修理工資500,400元、零件費用475,450元、拖吊費用18,000元及營業稅49,693元),且受損修復期間74日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504,642元(計算式:
36元×189.43公里×74日=504,642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80年7月18日公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條:「本局下設新建工程處、下水道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規定觀之,水工處乃被告所屬工務局之二級機關。復依78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水工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項:「第二科:雨水下水道系統與海堤及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核等事項」、第4項:「工程工事、發包、考工及檢驗、驗收等事項」、第6項:「維護工程隊:下水道收集系統之操作、維護、清理及有關機具之管理、保養等事宜」,可見80年間水工處就雨水下水道箱涵之設置、管理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被告意思之權限,為系爭排水箱涵之主管機關;且原告主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當時亦均為水工處所屬公務員,是水工處具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得為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處之業務由被告新設一級機關水利局承受,原告即應以水利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不得逕對水利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為不合法。㈡縱認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綜觀下水道法及高雄市○○道工程設施標準,均未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而依據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於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安全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以設置管線、設施或暫掛纜線,據此,在雨水箱涵內附掛管線而不影響原排水功能者,迄今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告水工處於凱旋、二聖路口施作系爭工程時,固已發現系爭3支中油公司於79年間以「石油管線」名義申請埋設之管線,然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水工處尚不得強迫遷移,其乃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惟中油公司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經衡酌前開3支管線尚無危險性,又管線緊貼於箱涵頂板,位於水深9H/10以上,合於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之相關規定等情,研判系爭3支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排水箱涵正常水位下之情形,尚無立即遷移之必要性,水工處為如期完成箱涵設施因應汛期使用,乃在不影響排水之前提下,暫將管線納於系爭排水箱涵中,併覆保麗龍板,以待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是系爭箱涵之設置、規劃均合乎相關法令規定,豈料中油公司或榮化公司遲未遷改致發生系爭氣爆事件。再者,系爭3支管線本身並非下水道設備,不在被告所屬水利局管理範圍內,依管線管理相關法令規定,應由管線機構自行管理,故被告就系爭箱涵之管理亦無違失可言。另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設計、邱炳文擔任工程承辦人並負責工程發包後之監工,並由楊宗仁負責初驗、再由趙建喬擔任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然因當時法律並無明文禁止箱涵附掛管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附掛管線亦無立即之危險,均已如前述,自難認邱炳文、楊宗仁當時之監工、初驗,有違背職責之處。而趙建喬雖擔任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惟其職責係主持驗收程序、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其並無進入排水箱涵查驗之義務,由此,其因信任會驗人員即訴外人 林榮輝 (已歿)之查驗而准予驗收,自難謂有過失。綜上,被告所屬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3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要屬無疑。㈢況本件中油公司原以「石油管線」名義申請埋設,未主動向石油煉製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或被告通報辦理變更內容物,即擅自改為輸送高危險氣體丙烯,且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對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其等並應以緊密電位測試判斷管線是否腐蝕,如有不明原因致電位值下降,並應進一步檢測或提出開挖之要求,惟近20年來怠於管理、維護及汰換管線,另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亦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等行為,上開人等注意義務之違反均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而屬中斷被告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是縱認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驗收、監工有違失,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如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系爭車輛損害以新品換舊品之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拖吊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又依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車輛係掛紅16牌號,並非原告主張紅18路線,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後由榮化公司合併)於
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吋及6吋管沿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該3支油管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前開3支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支石化管線相交錯,即該3支石化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該3支石化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㈡被告所屬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工
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利局處於設計前發現系爭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故於80年8月7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等語。
㈢被告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水
水利局,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本件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已標示系爭排水箱涵之埋設路線會與前述3支管線有抵觸,該設計圖之系爭箱涵圖示部分,未見該3支管穿越箱涵之圖示,且本件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㈣水利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城公司,由邱炳文負責監工,瑞
城公司施工人員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使該3支管線穿越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其中8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吋管則與8吋管緊密相接,4吋管則完全懸空。楊宗仁就本件工程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於初驗驗收記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
㈤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許,因榮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
○路、二聖路口之4吋管線破損,使管線內之丙烯外洩,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㈥原告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五、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具當事人適格?㈡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是否因第
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㈢原告依國賠法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具當事人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發生氣爆之道路,屬於供公眾行使之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因後設之箱涵設置及管理不當,致榮化公司埋設之4吋丙烯管完全懸空在箱涵之上,暴露於潮濕、充滿水氣之環境下,致發生氣爆,被告為氣爆道路及其下方雨水箱涵之設置人及管理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尚無理由。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開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次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法第2條、第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氣爆事故發生地點高雄市○○○路、二聖路口下箱涵所在之道路係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區域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本件道路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被告確為上開道路管理維護機關應無疑義。而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除地面上保持平整以維護用路人包括行人行車等安全外,解釋上應包括地面下埋藏之管線漏氣漏油等足以影響或破壞道路安全之管理在內。另依下法道法第5條第1、4款規定被告為高雄市○○○道之規劃管理機關,亦難認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是被告抗辯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接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業務,且具獨立性之行政機關,應以高雄市水利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洵無理由。
⒊再者,另依99年12月25日廢止適用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
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1條「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83.12.23訂定,99年12月25日廢止適用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1條「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本局下設新建工程處、下水道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違章建築處理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83.12.23訂定;101年04月18日廢止之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1條「本規程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本府設下列各局、處、會:五、工務局。」;另100.05.24制定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為確保地方自治,落實專業分工,本於憲法賦予本市自主組織權,並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6條「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十一、水利局。」等規定,固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因機關改組而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接原下水道工程處業務;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見本院卷第230頁)之規定,高雄市區○○道污水雨水排水等下水道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核、管理、維護等事項,確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接之業務範圍內,固可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同屬系爭事故發生之下水道雨水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機關,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屬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本件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選擇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是被告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是否因第
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氣爆事故經鑑定結果認應係榮化公司丙烯管線,係遭嗣
後施工之地下排水箱涵包覆於內,因管線懸空無以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致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且被涵內濕氣腐蝕或污水長期沖刷而使管線鏽蝕,致管壁減薄無法承受管內壓力,終致破損造成丙烯氣體外洩沿排水箱涵流竄,肇生大規模連環氣爆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複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3年10月「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認:1、由「檢測項目:外貌目視觀察」(見「起訴隨卷證物」資料夾,檔案編號8,「高雄氣爆案報告總結」於PDF檔電子頁碼第3-4頁)及「五、總論」(見「起訴隨卷證物」資料夾,檔案編號8,「高雄氣爆案報告總結」於PDF檔電子頁碼第194頁)可知,本件箱涵內4吋管因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按原厚度縮減率最大為85.9%,只剩下原來7分之1的厚度)而先行破裂。且比較箱涵外土壤中之4吋管切下樣品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顯見本件系爭4吋管腐蝕確實係因被告事後施做,將該4吋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中所致。2、由「檢測項目:破管處表面形貌觀察與分析」可知,4吋管破口處為快速撕裂狀破壞與腐蝕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減薄後,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見「起訴隨卷證物」資料夾,檔案編號8,「高雄氣爆案報告總結」於PDF檔電子頁碼第4頁)。3、本案箱涵內之4吋管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係管壁日漸減薄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箱涵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下水
道法第2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所謂「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汙水及事業廢水,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亦有規定。換言之,下水道範圍內本不應有非下水之石化管線在內甚明。附按地下石化管線應由排水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應不得逕行穿越箱涵,而金屬材質之石化管線於埋設作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1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2層之防蝕措施,其中埋設於地下之石化管線,必須藉由土壤為導電介質而使「陰極防蝕法」發揮保護作用。此乃一般土木及水利工程慣例與管線維護保養之原理及原則,核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4日鑑定報告書,認:「(一)……1.如果先有管線、後來再施做箱涵之情形,按一般工程程序,箱涵之施工單位將協調管線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遷移管線,俟遷移工作完成之後,才施做箱涵」、「(二)……3.管線為考量不影響使用功能,一般在箱涵構造物上方或下方通過,不會直接貫入箱涵」等語意見相符,且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亦規定:「公共排水設施不得穿鑿或毀損‧‧‧」意旨相符,足認在工程水利工程中,因排水箱涵內濕氣較重,對金屬管線容易產生銹蝕作用,是以,施工單位在下水道之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時,如遇有已埋設存在之輸送丙烯或石油管線者,依下水道法第15條上開規定,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而將其另移他處等之必要處置,不能將其包覆在內。而被告負責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對上開規定及工程慣例,即難諉為不知,先此敘明。
⑵再者,被告預訂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該工程擬
沿轄內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之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臨港線鐵道區域,將牴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被告乃於設計前即80年8月7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揭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該會議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表即明確表示在該箱涵預訂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有上揭3條該公司埋設之管線,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故該會議遂作成結論略以: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原水工處依規定負擔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於80年8月7日該次會議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與會之人員已明白向被告表示在凱旋三路東側有埋設3支管線,故系爭工程排水箱涵相抵觸之3支石化線早於該工程規劃設計前早已存在,且被告於80年間8月間,確已知悉此情。被告嗣後於80年8月21日再就該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牴觸一事,邀集原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中,鐵路局高雄工務段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會議遂作成結論略以: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該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案經前開2次協調會後,原水工處(第二科)即著手設計本案工程並繪製施工圖說,其設計內容略為:全長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之排水斷面,全線寬×深均為3公尺×2.4公尺,分別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施作。該設計圖並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將與上揭3條石化管線交錯,且在該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
「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況觀之上開施工及竣工所有箱涵的斷面圖及配筋圖,均未見有將該3支石化線包覆於箱涵側板使之穿越於排水斷面之設計,參以上述設計圖及竣工圖上附註第13點均已明文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實認被告當時施作系爭箱涵前,應先將上開3支石化管線遷移。被告雖辯稱:因中油公司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且因該3支管線當時尚無危險性、無妨礙排水,無遷移處置之必要云云。惟若當時確實無須辦理管線遷移,為何該次會議中要有上開附註警語?是此,被告上開辯稱應與事實有違。綜上,依被告原本之設計,本係將該3支石化管線觸遷移至系爭箱涵外,而非將該3條石化管線包覆於該箱涵排水斷面內甚明,故本院則應進一部審究被告在設置是系爭箱涵時,是否已確實辦理將箱涵內原本3條管線遷移事宜。
⑶系爭工程於80年10月23日由瑞城公司得標。承上所述,既當
時被告已決議須將3支石化管線遷移後始得設置系爭箱涵,則被告本應監督瑞城公司是否按圖施工,並應於施工前,依上述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事項,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將該3條石化管線辦理遷改事宜,惟被告並不否認瑞城公司得標後,其並未協調中油公司等該3條管線之所有權人將該管線遷移乙節,且瑞城公司在施作箱涵時,係將該3條石化管線穿越直接包覆於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雖被告辯稱監工及驗收並無違法云云。惟被告驗收人員驗收時,確未確認承攬廠商瑞城公司就施工平面上標示排水箱涵與3支石化線相抵觸處(即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應先遷改石化管線,致疏漏未發現瑞城公司係將該3支石化管線覆於排水箱涵側板使之穿越排水斷面,顯與設計圖說有所不符,可認系爭排水箱涵設置顯有欠缺甚明。
⑷至被告另辯稱:縱被告設置上述箱涵有欠缺,然因中油公司
未向被告通報辦理上述管線變更運輸內容,而擅自將石油原料改輸送高危險氣體丙烯,此非被告所得預見,此一關鍵性介入行為,已中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中油公司於79年間以油管汰換為由,向伊所屬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致伊認定系爭管線未來係供輸油使用,嗣中油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將系爭4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後由榮化公司繼受),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並未主動向主管機關或伊通報辦理變更運輸物,而擅自改運送高危險氣體丙烯,非伊所能預見,伊無從知悉系爭4吋管線違法運送丙烯,縱認伊就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將系爭4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之行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近,顯已中斷伊行為與氣爆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爭整合計畫案」時,曾要求福聚公司提供管線資料,福聚公司因而以93年7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號函檢送內含4吋管線位置圖之光碟片,被告所屬之工務局即自94年度起向福聚公司公司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自95年起至97年止,逐年以95年4月24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96年3月3日同字第20070301號函、97年3月3日同字第20080301號函暨所附之申報明細表,向被告繳交系爭4吋管線之上年度道路使用費,上開函文均載有「本公司計有1條4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公尺」文字(下稱前開文字),嗣97年間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後,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即分別以97年5月19日(97)福廠(工)字第005號函、98年3月12日榮化800字第09007號函通知被告,福聚公司業與榮化公司併購而消滅,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故系爭4吋管線之道路使用費將改由榮化公司逐年繳交,榮化公司則因循前開福聚公司之函文體例,逐年繳交道路使用費所檢附之榮化公司99年3月17日榮化800字第10014號函、101年5月22日榮化800字第12036號函均載有前開文字,且榮化公司於101年5月22日榮化800字第12036號函、102年3月11日榮化800字第13014號函、103年2月18日榮化800字第14009號函所檢附之申報明細表,均具體註明:「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而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97年8月21日建工字第0978000545號函核准福聚公司高雄廠變更廠名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並檢發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載有「主要產品:聚丙烯塑膠粒、乙烯丙烯之共聚合品、乙烯丙烯丁烯之三聚合品、強化聚丙烯管及容器、聚丙烯纖維」等語,被告所屬工務局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系爭4吋管線之道路使用費合計為42萬4,408元等情,有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3號糾正案文乙份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②其次,被告捷運局為辦理轄內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相關工程,
除多次以101年4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380700號、同年5月1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437900號、同年10月9日高市捷開字第10131021400號、同年月11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號等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錄分別通知該府工務局(企劃處、養工處)、相關地下管線單位及榮化公司到場開會或履勘並檢送相關會議資料或履勘結論之外,被告捷運局101年4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380700號開會通知單(註:開會事由: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地質鑽探前管線調查會議,榮化公司為被通知之出席者之一)所附鑽探位置平面圖第20頁並清楚標示:○○○區○○里○○○路○○○號對面有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及中油公司等3條管線」,中石化公司亦於該次會議中明確表示:「榮化公司4吋丙烯管線距凱旋三路東側道路範圍線約3.9公尺,埋設深度約1.5公尺」等語,被告捷運局嗣於101年10月15日辦理之「研商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受影響管線初步處理會勘」,中油公司於簽到單更註明:「沿凱旋路有榮化(4吋),中石化和前鎮儲運所(8吋)等管線,並提供管線工程圖號A-8554供市府參考」等文字,同年被告捷運局10月23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號會議紀錄(註:榮化公司有到場並簽到)亦明載:
「榮化公司所屬管線埋設深度約1.5公尺」等語,依上開相關函文所示,被告於本案氣爆災害發生前,對本案氣爆災區下方埋有榮化公司丙烯管線一事,知悉甚詳,被告辯稱不知云云,要難採信。
③又因丙烯屬於易燃氣體,非常容易燃燒;可因熱、火花、或
火焰而被點燃,確屬危險化學物質,而本案氣爆災害發生前,被告既知悉氣爆管線之位置及輸送內容物為丙烯,則被告就管轄之箱涵與管線交錯部分,亦應定期清查及巡檢,然被告迄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均未發現上述箱涵內之管線長期遭濕氣腐蝕,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缺失甚明。
⒋綜上,被告負責在系爭路口設置下水道之箱涵時,明知榮化
公司丙烯管線埋設於該處,並未將之移除,而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然因管線懸空無以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致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且被箱涵內濕氣腐蝕或污水長期沖刷而使管線鏽蝕,致管壁減薄無法承受管內壓力,終致破損造成本案丙烯氣體外洩沿排水箱涵流竄,肇生大規模連環氣爆災害,致原告騎車途經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與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承㈡,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各若干?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4,643元(包含修理工資500,400元、零件費用475,450元及營業稅48,793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其支出修理費用1,
024,643元乙情,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5、79-117頁)。查上開單據已分列零件475,450元及工資500,400元(均為未稅價),核以該收據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屬有據。
⑵雖被告抗辯否認上述估價單上所記載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之必
要性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將系爭車輛拖往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保養維修廠進行估價及修復,而該維修廠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其應無故意虛偽填載維修項目費用之可能。參以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氣爆事故翻覆在路旁,車身內外包括玻璃、車體外殼及引擎與相關電路線版均有多處破裂及損壞跡象,足認當時爆炸力量甚巨,而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上述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繕項目,何者應非系爭氣事故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如上述估價單所載,自屬有據,則被告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⑶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97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點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4分之1(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以平均法較為允恰);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則需折舊之材料費用475,450元經採平均法計算,殘餘價值為95,090元【計算式:475,450元÷(4+1)年=95,090元】。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25,265元【
計算式:工資500,400元+零件費用95,090元+營業稅29,775元=625,265元】。
⒉拖吊費用18,900元部分(包含拖吊費18,000元及營業稅9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氣爆事故,其為修理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自高雄載回台北修理,支出托運費用18,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車輛可在高雄當地修理,故本件拖吊費用並必要云云。然原告確實與建明公司於100年2月即簽訂「中大型柴油營業客車保養維修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9頁),由建明公司負責維修保養原告所屬之中大型營業客車乙節,則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合作保養廠處修復,以節省修復費用等語,並無違一般之認知。況被告就上開建明公司修理系爭車輛之工資、零件部分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巧立名目或不合市場行情之處,益足見原告所找尋之修車廠並無何不妥情事,被告徒以系爭氣爆事故地點在高雄,辯稱即應在高雄修理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拖吊費用18,90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504,642元部分:
⑴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系爭氣爆事故,修車期間共計
74日,所受營業損失依據被告核定之高雄市○○路線申請繼續營運計畫書及37等4條市區○○路線與紅1等7條捷運公車路線(組)擴充經營營運虧損金額計算公式計算,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為504,642元(36元×189.43公里×74日=504,642元云云。
⑵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大客車於修
復期間內,其有調派其他車輛支援行駛,並未影響系爭車輛原有行駛路線之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足見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原告原有之營運收入確實從未受到影響。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調派其他車輛支援行駛系爭車輛行駛之紅18路線,有因此影響其他路線之營運或減少出租之收入之情,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165元(625,265+18,900=644,1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10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資料,經核就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固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429-430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認有其他人員涉嫌公共危險等罪,亦無礙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已如前論,則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份請求及請求調閱本院103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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