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1號、105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松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5年7月25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7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9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許義松當場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54公克),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許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5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590)。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四)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為0.35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5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毒品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