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02號抗告人 江賴金治 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簡菀萲 律師 陳品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魏金 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僅能利用民國69年間設置之水泥橋樑(下稱系爭橋樑)對外通行至康樂街,原審相對人 鄒可蓉 竟在系爭橋樑上即其所有同地段54地號土地及相對人所有同地段55、58地號土地(下逕稱某號土地),架設鋼柱並以鐵鍊圈圍方式,阻礙伊對外通行。經伊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鄒可蓉於104年1月28日在系爭橋樑上鋼柱再增加鐵鍊,從最外側橋頭鋼柱拉設鐵鍊至康樂街電線桿上,並表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始在55及58地號土地設置上開障礙物,相對人 廖浚榤 亦表示不同意伊通行,足見伊與相對人間就通行權存有爭執,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只准許伊供擔保,鄒可蓉應容忍伊通行54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障疑物,並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卻否准伊聲請通行相對人所有55、58地號土地部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願供擔保,相對人應容忍伊通行55、58地號土地,並拆除障礙物,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行為等語。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鄒可蓉在系爭橋樑上設置鋼柱及拉設鐵鍊等障礙物,卻未提供鑰匙,阻礙其通行系爭橋樑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及現場相片為證,復經鄒可蓉自承在卷(依序見原裁定卷12至13、26、31至35、38至39頁)。又系爭橋樑一端連接康樂街道路,一端銜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鄒可蓉在系爭橋樑設置上開障礙物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3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稽(見原裁定卷50至51、70頁)。而鄒可蓉以鐵鍊圈圍鋼柱形成通行障礙區域,其中附圖編號A、B所示障礙區域,固坐落相對人所有55、58地號土地,惟抗告人僅泛稱鄒可蓉表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云云外,別無足以釋明相對人設置上開障礙物之事證存在,無從認其已提出有利之釋明。雖相對人廖浚榤具狀不同意其通行等情(見原裁定卷103頁),然此僅係其主觀想法,並未付諸實現阻礙其通行,縱雙方存有通行權之爭議,然此項爭議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並非保全程序所應考量。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阻礙其通行之行為,亦即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以鄒可蓉在相對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之行為,主張相對人應容忍其通行如附圖編號A、B所示
55、58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障礙物,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相對人應容忍其通行55、58地號土地,並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障礙物,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行為云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論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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