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
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邱世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303號、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晚上
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因通緝為警逮捕後,主動交付其身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1585公克)供警扣案。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世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21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585公克)扣案足憑。而人體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係因警對其盤查時,主動將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主動交付員警而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585公克),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且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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