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慶文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 溫睿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插置於電門並未拔取,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上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而竊取(連同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告發人即溫睿玲之母 蕭春霞 ),得手後供給代步之用。嗣蕭春霞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遺失,報警處理後,經警於
105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慶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發人蕭春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蕭春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㈥遭竊機車及鑰匙照片。
㈦被害人溫睿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均得為告訴。而查本案報案人蕭春霞警詢中證稱「(問:車主是何人?有無財物損失?何人使用?有無借他人使用後再報失竊?)我女兒,沒有,是我女兒,沒有」(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竊取機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支配均僅足認為報案人蕭春霞之女溫睿玲,從而,蕭春霞尚非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是其於知悉其女機車失竊而有他人涉嫌竊盜犯罪後報警處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權利告發,並非首揭規定之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為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⑦、⑧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於105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觀諸卷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載道「…經以警用行動電腦載具查詢,發現該車係為『失竊車輛』,且該車排氣管尚有餘溫,顯為有人在騎乘使用,職便於附近埋伏守候…該男子走向該部機車000-TAE號,發動機車準備離去,職等見時機成熟便上前出示證件將其攔下盤查,經查詢該員為賴慶文…便坦承其竊盜犯行不諱,並主動交付該機車701-TAE號鑰匙一把、機車000-
TAE號空車一部予以警方查扣…」(見偵卷第25頁),則本件乃係因上開機車遭竊,由證人蕭春霞報案並將該機車建檔列為失竊車輛後,因司法警察巡邏過程中發覺有異,輔以警用設備當場查詢該部機車為失竊車輛,並依該機車排氣管尚有餘溫等具體情狀,合理懷疑該部失竊機車現使用人涉有竊盜犯罪嫌疑,而於被告出現並欲騎用該部機車時,司法警察乃因而研判被告欠缺該部機車之合法使用權限並上前盤查,足認被告之犯行已遭發覺,被告於員警對其攔查後,雖就其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坦承不諱,仍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本院先後以87年度易字第368號、93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97年度中簡字第2454、3647、3558號等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尚屬和平,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等犯罪情節,暨本案犯罪動機僅為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而未供以從事其他不法犯行或轉售變賣牟利,又其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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