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貳張、立柱單貳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由陳慧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持簽注單向其簽注,經其將簽注資料彙整後,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傳真之方式,或與「阿明」相約見面,將彙整之簽注資料交付予「阿明」,使其上開住處因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簽注之賭客對賭財物之場所,經營俗稱賭博簽注站。其賭博方式由賭客以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圈選號碼,每注均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待「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或「今彩539」每期開獎,即核對賭客簽賭號碼與每期開獎號碼,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依序可獲得賭金57倍、570倍、7,000倍之彩金,如賭客係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依序可獲得賭金53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歸「阿明」取得,陳慧蓮則每注抽取2至5元傭金,而與「阿明」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5年9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慧蓮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號碼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2張、立柱單2張及計算機1台,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慧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0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立柱單、簽注單、傳真機、計算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之密切接近期間,在其上址住處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後,以前揭方式將賭客簽注資料交由「阿明」並抽取傭金,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阿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犯罪情節(涉案期間非長、每注抽傭金額及期間所獲利益等),且其前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確定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2張、立柱單2張及計算機
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上開六合彩簽注單2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其於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自105年9月10至27日間所為本
案犯行共計獲利5,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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