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六八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
期三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雙方並訂有租約。嗣因糾葛,被告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已達五個月未付租金,
共計積欠十五萬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給付,爰請求所積欠之租金十
五萬元及被告將電燈、電扇、風氣門、地下室抽風機拆走、破壞電路線之損失五
萬元等語,並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系爭
房租糾紛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業
因清償而消滅,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後者,則因租約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合法終
止,期租金債權亦不存在,且原告追加請求賠償損失五萬元部分亦無理由,另原
告迄今未返還十萬元押租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兩造間之租屋糾紛,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房屋租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此
有該民事確定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則兩造間之租約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終
止,之後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租金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之租金十五萬元部分,即無理由。原告雖又請求被告
應賠償將電燈、電扇、風氣門、地下室抽風機拆走及破壞電路線之損失五萬元,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三張所示,僅為顯示室內設備情
形,且相片拍攝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時間已在被告交還房屋之後,均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稱拆走電扇等器具或破壞電路線之情事,故此部分請求,
尚缺乏證據證明,亦無法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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