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小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之三L-四八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一分,行經復興南路往南欲左轉信義路往東,於行
進時突有被告駕駛之KN-八一九○號自小客車因過失從左方突然性強行
切入並碰撞原告所駕駛之三L-四八八號營業小客車,造成三L-四八八
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蓋、前保桿、左前葉、水箱架、左大燈、水箱罩、左角
燈等物件損壞,計車輛之修理費用為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又原告因修車
造成五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八千元,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被
告則否認其有任何過失。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
分析研判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依該研判表及報告表之內
容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涉嫌轉向不當所致,是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
,並無理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用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
為法所許(原告所有之汽車於事故發生時為同年份之新車,此有原告提出台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查,無需考量折舊,併予說明)。
又原告因修車所產生之無法營業之損失計八千元,被告並未爭執,自應認其等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及該等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一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元
合    計   七二○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