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吳明全於97年8月15日1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於臺南市○○路○段○○○號前處,經臺南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異議人有「未懸掛號牌而行駛道路(禁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予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經查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車牌業經註銷情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原有之VIB-328號輕型機車車牌,於89年9月3日遭交
通警察 翁朝斌 、 蔡崇景 等人,於臺南市圓典百貨前,未經合法之行政程序即拆下異議人之該車牌帶走,異議人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1,700元在案,此乃員警翁朝斌及蔡崇景為求個人績效及獎勵金之緣故,故意陷害異議人,因而違法拆走自己之車牌,之後則遭警方以「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為由舉發30餘次,並裁罰30幾萬元,這些裁罰亦應屬非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按理應屬行政法院管轄
,卻不當分配由普通法院交通庭審理,顯有行政指揮司法之嫌,更有使行政機關規避行政訴訟之疑慮。況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危害甚重僅得科處罰金500元,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各項如單純未懸掛號碼牌等情,對交通危害甚輕卻被處以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顯有輕重失衡之虞。且既刑法另有規定,違規行為之處置自應以刑法為準。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亦宣示「從新從優」原則,依此原則之裁罰金額應以500元至3,600元為宜。
㈢另就原處分機關製開之違規查詢報表中第1至14號案件(本
件裁決書為其中第4號案件),原處分機關明知異議人居住於臺南市之地址,卻未依規定送達,逕裁罰異議人罰鍰最高額,自非適法。末者,異議人所有之VIB-328號機車車牌被警方取走後無力回籍繳納或另購他車,以致有未懸掛號碼牌行駛道路之情形。既然異議人已有有上揭違規情事,異議人願以適法之金額,即以每件500元至3,600元之間罰鍰,按月向原處分機關繳納,以資結案。基上所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或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舉發機關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
掛」為由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裁罰異議人5,400元罰鍰及牌照扣繳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9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南市警察局97年8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
㈡次查,系爭機車之牌照經註銷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25日之
VIB-328號輕型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卷第246號),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查系爭機車之牌照,因異議人未依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7日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內容規定到案繳納罰鍰及辦理執行牌照吊銷手續,故有關本案牌照應吊銷部分原處分機關業已依上揭裁決書處規定自96年10月28日起執行條例易處逕行註銷1年在案(執行條例易處逕行註銷日期自96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上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日中監投字第0990011906號函及96年9月27日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234頁、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附有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基此可徵,系爭機車牌照已於96年10月28日即遭原處分機關註銷,參以上揭99年11月25日之VIB-328號輕型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表之查詢內容,該牌照狀態尚處於「條例易處逕行註銷」之情形,堪以認定異議人於逕行註銷期滿後,仍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酌以舉發機關員警係舉發異議人即駕駛人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足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日即97年8月15日駕駛系爭機車上路時,系爭機車並未懸掛任何號牌甚明,是此情形應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而非「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及牌照扣繳之處分,即有未洽。
㈢至於異議人雖以交通警察翁朝斌、蔡崇景等人於89年9月3日
非法拆走其系爭機車車牌云云置辯,然查異議人雖於上揭日期遭交通警察翁朝斌、蔡崇景等人誤認其有「無照駕駛」、「未帶行照」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依90年1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3項、第14條第2款等規定舉發異議人,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系爭機車牌照。惟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已於74年1月24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可憑該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故就「無照駕駛」之違規,改易之以「未帶駕照」之違規,並就前述之「未帶行照」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一併依修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1條第3項、第14條第2款之規定,以95年11月28日之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1,700元。
而該裁決處分嗣後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改依修法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為異議人有「汽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分別自為600元、600元及500元罰鍰之裁定並業已確定,有上開95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故本件違規情形雖與舉發機關原始舉發之情形有異,但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救濟後,業經本院以上開95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裁定確定,並未損及異議人之實質權益,則異議人上揭所辯,實未能影響其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甚明。
㈣復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述89年間之違規行為發生當時,雖
有誤認異議人為無照駕駛駕車,而扣留並代為保管系爭VIB-328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且經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交通事件審核後,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就違規行為認定有誤認,其扣牌之相關程序於法即有未洽等情,有上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交通事件裁定可按,然異議人應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依相關程序向舉發機關請求返還系爭車牌,將系爭車牌重新安裝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以求合法駕駛系爭機車上路,惟異議人捨此不為,反駕駛未懸掛牌照之系爭機車上路,而遭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此乃異議人不依規定使用系爭機車所致,是異議人此等所辯,亦非可採。
㈤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臺南市警察局員警製開後交由異議人簽名收受之,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乃合法送達,並無疑義。又裁決書部分,異議人曾具狀稱其現居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等語,有異議人出具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與裁定之訴」狀之地址與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2頁),既舉發機關已向異議人現居所地之臺南市○○區○○街○○○號3樓為送達處所地寄送本件裁決書,且該裁決書已於99年8月6日寄存於臺南市○○街郵局,是件違規裁決程序亦屬合法送達,異議人指摘有送達不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末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道路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審判權,係由普通法院為之,並非由行政法院審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由立法院通過,與中國民國刑法均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且異議人所指涉之刑事法律條文,與異議人違反之行政罰行為不同,本件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適用,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所為關於聲明異議受理法院及適用法律等陳述,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97年8月15日系爭機車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而非「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等事實,已經本院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及牌照扣繳之處分,顯有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