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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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穗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其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該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二段357號,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臺南西門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臺哥大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1張,並於不明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該臺哥大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任由該等人士或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餘許,以洪嘉穗上開前開臺哥大門號撥打電話予 洪王鑾 ,向洪王鑾佯稱,渠係洪王鑾友人吳先生,欲向洪王鑾貸予金錢以應急需云云,致使洪王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及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鼓岩郵局,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接連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匯入詐欺集團人員指定之 黃玉喬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之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有損失,該等款項亦遭提領一空。 嗣洪王鑾 發覺有異,經查證得知受騙後,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嘉穗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洪王鑾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第15、16頁),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開證人洪王鑾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嘉穗固承認上開臺哥大門號係以其所申辦,且對於被害人洪王鑾遭騙將上開金錢匯入上開黃玉喬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將臺哥大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而是大約於
98年12月14日晚上某時遺失,當時我從臺南市○○路家裡騎機車出發,帶同女兒前往臺南市○○路之大東夜市○○○○○路經長榮路五段地下道出來,走巷弄小路,轉入林森路,一直到東寧路口,途中接聽友人打進我所持用之另外一支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遠傳電信門號),之後在林森路與東寧路口那邊接完電話後,便沿著林森路到長榮中學一直騎,我將手機放在機車的電門下方的置物箱,然後直接到達大東夜市停車場停好機車後,就去逛夜市,忘記要從機車電門下方置物箱內拿取手機,大概走了二排攤販,我聽到別人跟我一樣旋律的手機鈴聲,才去停車場的機車那裡找手機,但已經找不到,我心想臺哥大門號是易付卡,所以就算了,未曾掛失或補發,我當時遺失的手機是雙卡機,該手機中除了有上開臺哥大門號SIM卡,還有上開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洪王鑾遭騙金錢,匯入黃玉喬上開帳戶內
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王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及背面),並有被害人洪王鑾之匯款交易憑條2紙(見警卷第8頁及背面)及黃玉喬開立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6頁背面)附卷可憑,且上開臺哥大門號SIM卡係被告申辦領得之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承認在卷,復有上開臺哥大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0頁),又上開臺哥大門號電話於9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同日中午1時14分許曾與被害人之07-53*****(詳警卷第1頁)通話之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被告對此等事證亦無爭執,故洪王鑾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⑴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我當
日遺失的上開雙卡機中有2張SIM卡,我有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門市補發上開遠傳電信門號SIM卡,而且從補發後迄今都還在使用,因為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單卡機,又我大部分朋友比較知道我的上開遠傳電信門號,所以我就沒有申請補發臺哥大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遠傳電信門號,經本院函詢結果,自97年11月20日迄至99年9月28日止,均無補發SIM卡的紀錄之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16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為上開臺哥大門號及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之
SIM卡放在同一手機內遺失之辯解,難信為真正。⑵被告於審理中復辯稱:我申辦臺哥大門號的時候,只有開通,沒有補金額在裡面,我申辦時只有繳交SIM卡的錢,承辦小姐說必須要補金額在臺哥大門號內,才能撥出,但我都沒有補金額進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而,上開臺哥大門號用戶(即被告)於申辦門號時支付345元,該金額均列入用戶儲值金額,可抵扣等額通話費,臺哥大公司於檢核用戶雙證件、申請書均完備並收費上開345元後,即配給門號,並於系統即時進行門號開通等情,亦有臺哥大公司99年9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被告所辯又與事實不符,其欲使本院相信其因上開臺哥大門號內並無通話之金錢價值,所以未予掛失或補發云云,並無所據,故被告上開辯解SIM卡遺失云云,難予採認。⑶被告於98年11、12月間,以其及其母親 洪秋英 名義,共向各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達8個之情,有被告及其母洪秋英於各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9、1
0、22、24、26頁),被告於審理中對此均不爭執,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我是為輪流使用各家手機門號,這樣比較節省電話費云云(見核交卷第7頁),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我於98年12月間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當時已有逾期之卡債約60、70萬元,有時父母會資助金錢等語(見核交卷第5、6頁),顯見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且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狀況,足認並非需頻繁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再者,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同時申辦使用多家門號電話之必要,故被告該等申辦多家電信門號之行徑,大異常情,顯與社會情理未合,難謂合理。⑷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上開臺哥大門號遺失云云,多有與事實及常情不相符合之處,被告所為辯解當係臨訟抵賴之詞,並無足採。再參以詐騙集團常以手機門號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保持聯繫,如果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遺失之物,則在該門號隨時可能遭到停話之情況下,拾獲或竊取該物之人當不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甘冒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發生斷訊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真正。
㈢又邇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本件被告於發現門號遺失後,未報警或立即掛失,復未能陳明該等應由個人妥善保管之物,何以流為犯罪使用;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本件顯係被告同意交付其門號予他人,並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故本件應係被告任意交付上開臺哥大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行為給予助力,可予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門號卡片供他人使用,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上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僅係對他人之詐騙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暨被害人之金錢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關於本件應處有期徒刑7月之具體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