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88號聲請人 鍾仁子
黃茂保 相對人 鍾彩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辦理拋棄繼承事件,爰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拋棄相對人之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明無訛。然聲請人係為辦理拋棄繼承權事件提起本件聲請,該請求之事項並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須經法院許可之行為,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須就 鍾進隆 之遺產為協議分割,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請求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