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以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因在道路上以前輪騰空、僅有後輪著地之危險方式騎車,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0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安講習。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伊因所騎的機車非自己所有,所以不太瞭解該機車的性能,油門控制不當,導致前輪騰空,被一名警察看到,就叫另一名警察填單舉發,當時並無其他民眾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受處分人已供認在卷,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在道路上以後輪駕駛之危險方式騎車而經警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本院96年11月27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伊於96年10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擔任備勤職務,受理民眾報案,接獲值班通知在中正路227號前面,也就是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前面有人獨輪騎車,因為地點就在派出所對面,走過去約30秒,就看到受處分人在227號前只用後輪著地危險駕駛,因為分局在該路229號與戶政事務所227號相鄰,要到分局的停車場,要經過227號才可以到,有目睹受處分人獨輪騎車就有5公尺遠,但伊不清楚之前他已來回幾趟了,同分局的二組巡官也有看到受處分人的違規行為等語。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更結證稱:在舉發現場,已查知該機車排氣管有改裝過,受處分人也自稱其在機車行當學徒,是其自己改裝別人不要的排氣管等語,益徵受處分人並非不懂機車之門外漢。何況以一般機車之設計,要刻意獨輪騎乘,尚且不易,倘為正當的初學者,竟可偶因催加油門過重而能獨輪騎有5公尺遠,更非常情。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迄無提出任何事證憑以調查參佐,徵諸證人結證所述始末,相較其空言置否,要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在道路上以前輪騰空、僅有後輪著地之危險方式騎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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