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慧鈺 即 王彥婷 即 王梅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慧鈺即王彥婷即王梅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約達5,189,863元,遂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認為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19,000元,無法償付上開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2年4月1日提出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永豐銀行認為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無法清償500萬餘元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提出之102年5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聲請調解卷及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8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名冠廣告社,102年1月至5月平均薪資約19,008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15,978元(含租金7,000元、水電費500元、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1,978元、交通費500元、瓦斯費500元、醫療費200元及雜支8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證明函、瓦斯費發票、加油發票、膳食及生活用品發票、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會員繳費紀錄明細表、交通工具行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82頁至第88頁)。從而,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尚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是其確有聲請更生之實益。又倘債權人以本件債務數額5,189,863元提出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期約需清償28,833元,依其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盡前置調解程序,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秀虹